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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要求确认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确认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静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濮阳市黄河路南、南海路北,马颊河东,自家闲置10多年的地上搭建的450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进行强拆。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打骂,限制人身自由近2小时。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行政。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18张;2、2015年8月6日申*甲书面证言;3、2015年8月6日王某某书面证言;4、2015年8月7日朱某某书面证言;5、2015年9月16日东**委会证明;6、2015年9月8日东白**民小组组长申*乙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属实,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自家的自留地。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执法通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原告在濮阳市南海路北、滨河路东、黄河路南擅自建设的钢架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下达了《执法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该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濮国用(2011)0026号。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在别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是依法处理相对集中处罚权领域的违法情况。为贯彻《**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濮阳**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查处。综上,其作出的《执法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举报信、委托书及有关拆除的说明、濮阳**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2015年7月7日郭某某询问笔录、2015年7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7月7日勘验笔录及濮国用(201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濮阳**产公司,该公司没有就该块土地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知道正在建设的钢架结构是谁建设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7月7日濮城建拆字第22061号《执法通知书》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要求该工地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但是该违法建筑仍在建设;第四组证据:关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原告等人治安处罚的申请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要求该违法建设停止施工及下达执法通知书后该建设仍在强行建设,且原告等人以极其恶劣的态度对抗执法;第五组证据:2015年7月10日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原告纠集他人来被告单位聚众闹事,当时被告已经报警;第六组证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和濮阳**委员会《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七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二条等规定,证明被告是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设给予制止并拆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所有法律依据均不能证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证实其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参与调查的两名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其执法的证件,勘验笔录也未提供勘验人的证件,举报信和拆除说明除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执法通知书》实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行政文书的法定形式为行政决定书,而不是通知书;且通知书未载明房主身份,确认相对人事实不清;送达方式不合法,留置送达是在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有见证人在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留置,该案不存在此情形,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格,特别是濮阳**委员会文件,没有载明被告具有行政强制的权力;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质证意见是该土地的征收、审批、发证均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均没有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明效力。被告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完全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在没有更有力的解决办法前提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是对违法建设最有力的制止方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系强拆房屋以后引发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系法律法规条款,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举报,称有人在其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钢架房。被告当日到位于濮阳市滨河东路、黄河路交叉口南侧的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现场进度为墙体已完工,正在搭建屋顶钢架。被告作出濮城建(拆)第22061号《执法通知书》,并在三面墙体上张*。《执法通知书》内容为:“该房主:经检查,你在南海路北、滨河路东,黄河路南擅自搭建的钢架,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你接此通知后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否则我单位将依法强制拆除,一切法律后果自负。”2015年7月8日下午5时,被告用大型机械将钢架房予以拆除。原告阻止未果,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同意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濮阳**委员会《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明确了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故被告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法第六十四条作出《执法通知书》,责令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并非《执法通知书》,而是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审查的是被告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基本一致。被告未经批准,直接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钢架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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