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不服濮阳**理中心颁证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丙林不服被告濮阳**理中心(原濮阳**管理局)2004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颁发的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理中心(原濮**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1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颁发了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座落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房屋建筑面积72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证号04-083,使用面积2080.00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划拔)。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其系濮阳市**办事处马拐村居民。1988年10月与马拐村签订协议,使用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与华龙区中介所中间的马拐村部分未征土地,建设临街二层房屋上下共四间,另在院内建设平房一间。该房屋是其自行出资委托李**建筑队建设的。五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使用。1994年后出租给李**开办汽车门市,二十余年来从来没有因房屋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2015年5月,其获知濮阳**中介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处理的资产中包括其建的房屋五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包括其出资建设的四间房屋。且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所依据的土地权属依据已不存在。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房屋中包括涉诉四间房屋。第三组证据:濮阳市测量队出具的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定位测量成果表和濮阳市区工业物资经销部定位测量成果表,证明二者之间有24坐标单位的空隙,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是第三人东侧原河沟土地。第四组证据:濮阳**中介所房地产分丘平面图和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现状图,证明1995年地籍调查时,涉诉房屋不是濮阳**中介所的这一事实,濮阳**中介所已予确认。第五组证据:马**委会与于**签订的联营协议、濮阳市华龙区黄河办马**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甲证言、证人李*乙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1、在濮阳**中介所与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之间存在部分未征用土地,该土地为马拐村集体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授权原告于**使用。2、现登记在濮阳**中介所名下的最东侧两间门市房系原告所建。第六组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濮阳**中介所的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88年秋后给于**建房五间,约半月建成,建房时无人阻止。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理中心辩称: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证件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撤销登记的情形。二、原告诉称房屋自建没有事实根据。诉称土地权属依据已不存在,但其至今没有收到任何人的异议申请或者撤销登记申请的材料。故不足以此诉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房地产登记卷目录及登记申请书各两份;2、濮阳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委托书;4、查档单。第二组:1、房屋墙界四至申报表;2、涉案房屋平面图;3、濮阳**员会文件(1987)373号;4、濮阳**办公室文件濮土征字(88)151号;5、濮阳市市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文件濮土征字(88)39号;6、1988年8月6日土地征用协议;7、1992年4月25日营业执照(濮阳**供销公司);8、濮阳市规划处文件(1988)42号;9、2004年换发新证时的地产分丘平面图;10、1993年10月5日房产证;11、2004年4月国有土地使用证;12、房地产测绘报告;13、2004年12月13日濮阳市**开发区分局证明,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14、2004年3月23日营业执照(濮阳**中介所)。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两次颁发证件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情形。

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超过二十年。2、该建筑物能不能颁发房产证书当然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该宗地为其所征,与原告没有关系。3、争议的上下四间建筑物系其所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保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993年10月5日原濮阳市区工业供销公司008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行政行为最初作出时间;第二组:1、1988年8月6日征地协议,证明争议房屋建设在第三人所征土地上;2、土地申请表、规划表、1995年7月1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995年7月12日申请书、1988年濮阳**办公室(88)39号文件、濮阳市规划处(88)42号文件,证明东邻是长途汽车站;3、(2010)华法行初字第35行政判决书,显示其东邻是长途汽车站;4、2009年8月31日马**委会证明,证明东邻没有争议。第三组:1、1990年3月26日第三人和董某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2、1989年10月17日原告及原告妻子卖给第三人25000块砖的证明;3、1990年6月5日结算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9、10、11有异议,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错误的。对证据12,该测绘报告中的01号楼是原告所建,不应在测绘范围。查档单中的建筑年代1988年与测绘报告中的竣工日期1992年相矛盾,实际建房时间是1989年。对四至申报表有异议,其中显示东墙是濮阳**输公司汽车一队,实际第三人的土地东邻是马拐村的集体土地,当时是一个河沟,该河沟所占土地并未被征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证人所作证言和本案涉案房屋数量有矛盾,本案是四间房屋,证人说是五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是行政机关最初的行政行为,最初是1993年,2004年因单位名称变更换发新证。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均无关。其与马拐村的协议是1988年6月,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是两个月后,前后矛盾。联营协议说的是马拐村二组土地,实际是一组土地。原告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争议房屋系第三人所建,包工包料给建筑商,花费3万多,比照西边建筑的颜色、高低、形状建设。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99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本案诉请撤销的是2004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对1988年的征地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曾征过马拐村的土地,但不能证明3.12亩包括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四份文件是当时第三人办理土地证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因为土地证已经被撤销,这些文件也相应丧失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行政判决书,因原告并未参加诉讼,故其证明东邻系长途汽车站,对其无拘束力。2009年马拐村的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征用过四队一组的3.12亩土地,与原告占用四队二组的土地建房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与董某某协议的时间是1990年3月26日,原告的房屋建筑于1988年,竣工于1989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协议的乙方是董广金,结算乙方是晁明堂。原告卖给第三人砖的事实是原告购砖准备建房,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与原告同时建房,但因种种原因没有给原告建,但却用了原告的砖,原告自己又建房时,第三人支付了所用原告的砖钱。

第三人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档案资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但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1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被告提交的房产档案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五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与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房地产权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建房至今一直对争议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的证据1、3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的证据2系办理土地登记时的档案资料,因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的证据4并未证明东邻边界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与濮阳市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濮阳**供销公司经理部征用马拐村耕地3.12亩。土地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土地征用后,濮阳**供销公司经理部建设了营业楼和露天仓库。之后,在营业楼东侧与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之间的空地间,建成上下两间共四间与营业楼房屋的颜色、高低、形状相近的建筑,院内建一间平房。上述五间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使用,后出租至今。1991年3月29日,濮阳**供销公司经理部更名为“濮阳市区工业供销公司”。1993年10月5日,原濮阳**管理局为濮阳**供销公司颁发了字第00844号房屋所有权证。标注房屋状况:幢号1,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599.82平方米。1995年7月2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濮阳**供销公司颁发了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2688.84平方米。四至为:黄河路、市长途汽车站、小河沟、道路。1994年1月29日,濮阳**供销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市区中介所”。2004年3月24日,更名为“濮阳**中介所”。2004年3月29日,濮阳**中介所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2004年4月1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注销了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濮阳**中介所,使用面积为2080平方米。2004年12月,濮阳**中介所向濮阳**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申请书、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84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测绘报告、查档单和证明名称变更的证明信等。2004年12月15日,原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濮阳**中介所办理了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为:幢号0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72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证号2004-083,使用面积2080.00平方米,性质国有划拔。因濮阳**中介所与西邻发生土地争议,刘**等九人诉濮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登记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0)华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地籍调查表西邻指界人填写真实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颁发的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濮阳市人民政府未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办理的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其使用的四间房屋登记在内,在房地产分丘平面图上显示为01号楼,登记面积79.91平方米。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于1993年10月5日取得的字第0084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4年12月15日取得的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仅是单位名称的变更,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登记内容均不相同。故2004年12月15日颁发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认为登记行为系1993年10月5日作出,已超过二十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其认识有误。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占有、受益者,认为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且登记房屋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仅凭第三人自己委托绘制的房地产测绘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建设的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证市字第2004-0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第01号楼79.9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