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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的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之子郝**,生前系河南省君诚对外经济技**限公司员工,后被单位派往赞比亚工作。2013年10月9日,在赞比亚铜带省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重创,不幸身故。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出具“豫(濮)工伤认字(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为工亡。但被告对原告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未予批准。原告已年满57周岁,无固定收入,也无其它经济来源,靠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核准原告申请领取抚恤金的申请,为原告办理领取抚恤金的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6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过,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过处理,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并且被告非法委托、非法取证。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郝**因工死亡,工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工伤部门发放。

郝**生前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核定抚恤金的标准。

4、(2014)京颖律函字0501号北京**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过申请抚恤金的申请。

5、原平市东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经济来源证明》。证明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由郝**生前赡养。

6、原告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工作。

7、原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工作及亲属关系情况,即樊**女士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之子郝**生前系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9日,在被公司派往赞比亚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重创,不幸死亡。2014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亡范围。君**司向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报送工亡待遇材料时,其中涉及到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由于市社会医疗保险处人员紧张,便委托君**司去调查情况,调查结果显示,郝**父亲1957年5月出生,母亲樊**1957年2月出生,均为山**贸学院雇用的教学楼维护和保洁人员,有劳动能力,家里还有土地承包给别人租种。郝**有一哥哥在北京某工程公司系工程师,郝**本人未婚。被告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是山**贸学院雇用的保洁和教学楼维护工,有劳动能力,且具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靠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对郝**亲属抚恤金问题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要求领取抚恤金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核后可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关于郝**事件的报告》;

2、《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证明原告樊**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泽君系原告樊**之子,生前系河南省君诚对外经济技**限公司员工,后被单位派往赞比亚工作。2013年10月9日,在赞比亚铜带省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重创,不幸身故。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出具“豫(濮)工伤认字(2013)126号”决定书,认定死者为工亡。。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7年2月12日,年满58周岁,系山西省原平市东社镇上社村村民,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及其它经济来源。

又查明,君**司于2014年2月19日已向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递交了《关于郝**事件的报告》,该《报告》注明“我公司已将该认定结果(工伤认定)告知郝**家属,经过家属同意,特向贵处申请郝**工伤职工待遇”。2014年5月25日北京颍*律师事务所致函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为原告发放抚恤金,原告及君**司向被告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告系工亡人员郝**之母,无工作及固定收入和其它生活来源,故依靠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年满58周岁,有权提出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濮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核准领取抚恤金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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