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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群星陶瓷厂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群星陶瓷厂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称,1994年,长葛**源局将归属原告所有的位于107国道杜村寺段西侧的34454.6平方米(51.68亩)的集体土地征收,后将该土地出让给长葛市群星陶瓷厂。被告长葛**源局在办理征收该土地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92年版)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违法,长葛市群星陶瓷厂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归于无效,编号为012674328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按照有关批复,于1994年已经做出了征地的行政行为,且原告也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长葛市群星陶瓷厂述称,原告所谓的组长张XX在村民选举中已不再担任该村民小组的组长,不具备行使起诉的权利资格,应依法撤销该案件。土地征收和出让的权利的行使机关是长葛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撤销予以审理和裁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等行为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截至2014年12月底,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社区居民张XX任职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分组长,2015年1月1日起,社区支部委员赵XX、村委委员赵1X二人担任代组长,主持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全面工作,行使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权利。本案诉讼时,张XX已不再担任原告的组长,对这一事实张XX予以认可,且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群众也并未委托张XX担任本诉讼的代理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葛市和**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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