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诉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39分,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报警称,襄城县茨沟乡曙光路居民聂**于2O15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送往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襄城县茨沟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9日,被告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原告聂**进行了询问,根据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王*及李*证言、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的证明及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等证据,认定原告聂**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聂**行政拘留十日。聂**不服,于同年3月23日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襄城县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3日作出襄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政复决字(2015)4号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超越职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恢复名誉;3、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十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原告居住地在襄城县曙光路聂庄,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聂**称被告超越职权、其如果在北京上访应当由北京警察制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聂**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稳控责任书、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等,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审批等相关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超越职权,应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十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要求撤销襄政复决字(2015)4号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行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未做审查。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u0026rdquo;。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控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见北京市公安的案件移交通知书和北京公安移交的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证据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则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襄城县公安局无权对上诉人聂**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恳请许昌**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襄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聂**作出的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襄城县人民政府襄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聂**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8日,上诉人聂**借口反映其村支书师海法、副支书郭**倒卖土地事宜,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后被查获后,聂**被送往北京**流中心。以上事实有聂**本人陈述,茨沟乡政府证明,证人王*、李*证言,许昌市驻京信访工作站证明两份,许昌市驻京信访工作站出具的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张**、王*出具的到案经过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聂**非法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也承认到中南海西门上访。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反映问题的场所。聂**到该地检举师海法等人问题完全是非法上访。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对聂**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超越法定职责权限。对其处罚合理正当,上诉人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昌市驻京信访工作站发现上诉人聂**违法行为后,即通知其属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将其接回依法处理,后答辩人按照规定依法对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答辩人根据聂**违法行为并结合有关证据,按照程序对聂**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三、上访人以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通知书和北京市公安移交的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证据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为由,认为答辩人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权对上诉人聂**进行行政拘留,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u0026rdquo;该规定是对移交案件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许昌市驻京信访工作站发现上诉人聂**违法行为后通知其属地部门依法对聂**进行处理,后答辩人按照规定依法对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案属于答辩人直接受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并非是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襄城县公安局的案件。本案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聂**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聂**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聂**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安分局未制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而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聂**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辖区内,故其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等处罚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通知行政拘留家属等程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审查行政程序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反映问题,是否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收容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聂**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上诉人聂**主张其到北京上访、控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力,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公安局移交案件通知书是无权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信访,而是去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在查明并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聂**认为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无权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被上诉人直接受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并非是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案件。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上诉人认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受理的案件,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