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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吕天朝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吕天朝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吕天朝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7月27日为第三人吕**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吕**;房屋坐落:颖川办药行北街东段路南;第一幢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851.07平方米;第二幢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247.24平方米;第三幢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有:1、方岗乡吕沟村房产证一份;证明原产权归属。2、吕XX身份证复印件、吕XX当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XX为原产权人法定代表人。3、2007年6月25日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4、墙界表四份、分户图一张;证明原产权实物与原房产证记载一致。5、完税凭证一份;证明该交易依法缴纳税费。三、程序依据方面的证据有:1、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该交易因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登记。2、公告一份;证明对该交易依法进行公告。3、吕**房屋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该交易依程序初审核和复审。4、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2007年7月27日已为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禹州**事处姚行北街东段路南建设有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颖*办字第00001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近日,原告发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吕**。随后原告了解到,2007年6月2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吕XX与第三人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买卖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他村民委员成员及村民对此皆不知情,且吕**未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故应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禹州**事处药行北街东段路南(产权证号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房权证颖*办字第0000195号);证明原告系本案争执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2、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子第022878号);3、吕**产权证号为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4、吕**的产权证号为042769-1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吕**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的产权证号为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由发证机关收回,该证收回后给吕**换发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证号是042769-1.我单位为吕**办证、更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法院维持颁证行为。

第三人吕**述称:当时办证时房管部门开的有证明,村委会也知道(村委会盖的有章)这事,现在他们说不知道是为了打官司所编造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方岗**委会,由于已经办理了过户,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异议是现在吕**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022878这个产权证号了,因为已经办理了更正登记,该证现在不具有效力,该证已经收回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已经知道了042769-1这个证号,应该起诉这个证号,现在起诉产权证号为022878这个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存在瑕疵。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一的异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适用城市规划区的房屋登记,不适用本案村民集体的权属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金,该买卖契约落款时间明显有改动,第三条约定违法,农民使用的土地不得出让,该买卖契约未经村委会讨论决议,明显违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方面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公告审核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对证据3的异议是:审核表中有大量空白没有填写,最后审批也没有填写,不能证明最终是否通过了被告的审核;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系本案诉争房产进行初始登记时房管部门给房方**村委会颁发的禹州市房权证颖*办字第0000195号房屋所有权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依据一系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市区范围内,原告所称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依据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1、2、3、4、5和程序依据方面的证据1、2、3、4,系被告依第三人吕天朝的申请在为吕天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规定所进行的办证工作时的相关材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26日,原禹州**理局给方岗**委会颁发了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00001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方岗乡吕沟村,房屋坐落是颍川办中药材市场北街。2007年6月25日,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药行北街东段路南的房产一处以724903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吕**所有,2007年6月25日,原禹州**理局依据吕**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发出禹房交公第010525号公告,时任吕**委会主任吕XX在公告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该公告也加盖有禹州市方岗乡吕沟村民委会的印章。发证机关在对吕**申请登记的房产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测绘后,于2007年7月27日给吕**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4日,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委会以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向第三人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2287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以吕**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吕**签订的关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药行北街东段路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8月5日,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禹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市区的房产进行登记,并依程序进行颁证工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与第三人吕天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被告依第三人吕天朝的办证申请在办证过程中也发出了禹房交公第010525号公告,且时任吕沟村村主任吕**在公告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禹州市**民委员会”的印章,据此应视为原告在公告后就应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直到2014年6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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