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吴*中等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女店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返还土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中,本院认为许昌**源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许昌**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28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吴**、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董**,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第三人许昌**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许昌县**村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违法、无效;滥用职权,暴力强征土地摧毁原告农作物,破坏生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28名村民共同起诉称,一、2010年,被告未依法经**务院批准,打着国家建设需要、工业开发建设厂区的幌子,把基本农田可耕地变更为闲置土地后,以每亩四万六千元的价格强行征收了北街村、西街村、老店村小组的可耕农田近千亩。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村民公开征地文件,也未召开被征地村民听证会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条件。二、2010年被告不论村民是否同意征地,滥用权力出动大批推土机、铲车、调动数百名公安武警强制摧毁被征农田的小麦农作物。该土地被征收后被砌起围墙至2013年未被开发利用。随后,被告便将该宗地变更为闲置荒地进行审批。三、被告强征土地后卖给大**司开发高档商住小区、酒店和豪华别墅,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综上,被告违法征地,超越职权与北**委会签订《征地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2010年4月26日与北**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超越权限,行政行为违法,征收土地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滥用职权,暴力强征土地摧毁原告农作物,破坏生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村民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8份及村民的粮食补贴一本通24份;

2、2005年4月27日豫直补通字(2005)第00-0105010号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

3、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

4、许昌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份;

5、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7组分地款表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5组和西街7组村民,如上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

照片5张。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用于建设用地,违背了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

原告李**书面的陈述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领取过土地赔偿款,丈夫也因此事被冤,要求还我土地,重建家园。

第四组证据

4份上访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从原告的土地被抢占之日起,村民多方信访反映情况,想达到维权的目的,但至今违法占地仍存在。故而诉讼,原告维权从未间断。

第五组证据

1、2014年4月19日来访登记表一份

2、2014年12月12日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原告无奈反映信访,原告一直在追诉此事,从未间断,未过诉讼时效。

第六组证据

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籍调查的公示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土地公示未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四条规定办理,未有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条件的内容。

第七组证据

1、照片2张;

2、证人证言3份。

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法抢占行为造成村民失去仅有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1、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系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方只能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人对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问题,其对土地的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无权针对征收土地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便按照大多数村民提起诉讼,也应至少达到本村或本组村民过半数,但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比例根本无法达成这一比例。2、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审查与北**委会签订的征收合同,但部分村民系西街村,该行政行为与西街村10名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3、无论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已签订,且原告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项,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征地行为早已公告,补偿方案也已经过公示,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项,故对于征收行为,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起诉已超期。三、本案被诉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适当,无违法之处。本案中的征地行为共分两批进行,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审批,征收土地344.4公顷(其中耕地32.1296公顷);第二次是在间隔一年左右时间向省政府报批,征收土地17.3753公顷(其中耕地16.6632公顷),两次均未超过需**务院进行审批的标准。征收的土地是农用地,并不是基本农田,报批的用途也是按照建设用地进行申请的。整个征收土地过程,被告严格履行了征收前的公告、地籍调查、告知了听证权利、拟定了u0026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rdquo;、公告了征地及补偿方案等。因此,原告所述不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北**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并不存在,事实上安置补偿方案是由县土地局代表被告与西街村七组及北街村二组签订的,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另,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征收土地合同》违法,无法确认所起诉系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2、原告所起诉的第二项请求从意思表述来看,应当是针对拆迁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暴力强征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目前,该宗土地已建设完毕,且土地补偿已补偿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也由集体变更为国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北街村委会证明;

2、西街村委会证明;

3、28名原告家庭人口户籍信息;

4、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表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本案中原告北街村18人,西街村10人,均没有达到本村或者本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涉及的北街村征地合同中的北街村18名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应视为认同征地行为,且这也是18名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应视为已丧失本案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征地告知书(2013)39号及其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3、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123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4、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24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5、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25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6、征地告知书(2013)40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7、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8、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26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9、征地告知书(2013)42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10、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11、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28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12、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29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13、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0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14、征地告知书(2013)43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15、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16、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1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17、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2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18、征地告知书(2013)44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19、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20、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3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21、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4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22、征地告知书(2013)45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23、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24、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5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25、征地告知书(2013)46号及张贴照片(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2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27、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6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28、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7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29、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8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30、征地告知书(2013)47号及张贴公告(2013年6月17日)各一份;

3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3年6月18日)一份;

32、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39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33、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40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18日)各一份;

34、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35、许昌县政府(2013)19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2013年9月16日)一份;

36、许昌县政府许县政土征(2013)20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请示》(2013年9月16日)一份;

37、省政府豫政土(2014)382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2014年4月21日)一份;

38、许昌市政府许**(2014)22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2014年5月27日)一份;

39、北街村五、八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0、老店村委会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1、北街村五、八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2、西街村七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3、北街村八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4、老店村委会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5、西街村六、七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6、北街村八组土地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

47、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四张。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实施征地前按照法律规定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方案征地行为进行了预先告知,同时对被征土地涉及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征地前的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并无任何人针对征收行为提起听证申请。2、进行征地时,被告依法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并获得批准(征地面积为29.5027公顷,442.54亩);3、征收土地获得批准后,被告又依法对征收土地行为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4、2014年6月19日,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分别签定了土地补偿协议;5、以上征地行为均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证据材料齐备,程序合法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组证据

1、征地公告书(2011)9号及张贴张*(2011年8月25日)各一份;

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1年8月26日)一份;

3、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3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4、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4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5、征地公告书(2011)10号及张贴照片(2011年8月25日)各一张;

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1年8月26日)一份;

7、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5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8、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6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9、征地公告书(2011)11号及张贴照片(2011年8月25日)各一张;

10、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1年8月26日)一份;

11、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7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12、征地听证告知书(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8号)及送达回证(2011年8月26日)各一份;

13、征地听证情况说明一份;

14、第一批征收土地踏看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9月5日;

15、关于u0026ldquo;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u0026rdquo;的说明两份,2011年9月27日;

1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许昌县2010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1)147号)一份(2011年9月27日);

17、许昌县政府许县政土征(2011)12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一份(2011年9月14日);

18、省政府豫**(2012)372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2012年4月23日)一份;

19、许昌市政府许**(2012)21号文件《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2012年6月10日)一份;

20、西街村七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6月22日;

21、北街村二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6月22日;

22、老店村二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6月22日;

23、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照片两张。

该组证据证明事实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被告提供仅是综合印证征地行为合法有效,且征收土地是分两次进行,每次征收均没有超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权利也没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28名原告不能代表村民组,无权起诉。部分原告是西街村民,原告所诉北街协议与其无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适格**、原告主张2010年征收土地合同超越权限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诉讼中,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第三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述称,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诉讼中,第三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除一份征地听证情况说明外,其余所举证据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领取补偿款并不代表对征地行为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审批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先占后批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村民签字存在虚假且原告也未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告和征地调查结果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回证中村民签字存在虚假,2011年征地也存在先占后批的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听证告知书,无法申请听证;对第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原告是否信访都不能引起起诉期限的中止中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能反映被告和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推论出原告自认的违法结论。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和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与北**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也不能证明在征地过程中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有超越权限的行为。

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未领取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五组证据因均系信访材料,其不是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事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中照片因其不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名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三、四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第1-4、9-12、14-17、25-27、29、39、41、42、45、47份证据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第35-38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先征后批,本院认为从该四份证据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并不存在先征后批的情况,且原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第5-8、13、18-24、28、30-33、40、43、44、46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8、13-21、2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先征后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第9-12、22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因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一样,故对其他证据的确认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等28人是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的村民,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2011年8月25日,许昌**源局分别作出((2011)第9、10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11.2446公顷土地(其中,集体耕地10.2362公顷,其它农用地1.0084公顷)、拟征收五女店镇北街村二组20.4264公顷土地(其中,集体耕地19.25公顷,其它农用地1.1764公顷),并将该二份《征地告知书》分别在五女店镇西街村、北**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11年8月26日,许昌**源局分别作出(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33、34、35、36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五女**村委会及七组、五女**村委会及二组对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将该四份听证告知书予以依法送达。2011年8月30日,许昌**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上载明:u0026ldquo;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西**委会及七组、北**委会及二组、老店村委会及二组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u0026rdquo;。2011年9月14日,根据(豫国土资函(2011)147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许昌县2010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许昌县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许县政土征(2011)12号)《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将需征收的包含上述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五女店镇北街村二组土地在内的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建设用地的材料予以上报。2012年4月23日、6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县人民政府分别下发(豫**(2012)37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许**(2012)21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包含上述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五女店镇北街村二组土地在内土地,作为许昌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同意许昌**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2012年6月20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上述公告分别在五女**村委会、五女**村委会公示栏及相关地点予以公示。2012年6月22日,许昌**源局与相关村组签订《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许昌县五女**村委会、北**委会加盖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相关村长、村组长及村民代表也予以签名确认。

2013年6月17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2013)第39、42、43、46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五女店镇北街村五、八组5.0497公顷土地(其中,五组集体耕地3.5517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2026公顷;八组集体耕地1.2138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816公顷)、拟征收五女店镇北街村五、八组2.0910公顷土地(其中,五组集体耕地1.4328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587公顷;八组集体耕地0.5670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325公顷)、拟征收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0.9668公顷土地(其中,集体耕地0.9204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464公顷)、拟征收五女店镇西街村六、七组2.5123公顷土地(其中,六组集体耕地0.0318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119公顷;七组集体耕地2.3585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1101公顷)并将该四份《征地告知书》分别在五女店镇北街村、西**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13年6月18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许县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123、124、128、129、131、132、136、13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五女**村委会及五组,五女**村委会及七组对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将该八份听证告知书予以依法送达。2013年6月28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上载明:u0026ldquo;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五女店北**委会及五、八组,‥‥‥,西**委会及六、七,‥‥‥,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u0026rdquo;。2013年9月16日,许昌县人民政府出具(许**土征(2013)19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认为包括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在内的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符合法定前提条件,同意报批。2014年4月21日、5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县人民政府分别下发(豫政土(2014)38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2014)22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包含上述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土地在内土地,作为许昌县2013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2014年6月9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上述公告分别在五女**村委会、五女**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2014年6月1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相关村组《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许昌县五女**村委会、北**委会加盖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相关村长、村组长及村民代表也予以签名确认。李**等28名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除原告李**未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其余27名原告均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0年4月26日与北**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超越权限、征收土地合同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李**等18名原告系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村民,刘**等10名原告系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村民,该28名原告分别在其村民组里享有承包的土地。因该项诉讼请求中仅涉及五女店镇北街村村委的土地,刘**等10名原告与该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等10名原告不具有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告主体资格。李**等18名原告系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村民,对涉及到本人在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涉及到本人在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的土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所涉两次征地行为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就第一次征地行为而言涉及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的土地,因刘**等10名原告系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村民,对涉及到本人在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等10名原告就第一次征地行为涉及到本人所有的土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就第二次征地行为而言既涉及五女店镇西街村七组,也涉及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因此,李**等28名原告与涉及到征收本人土地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等28名原告就第二次征地行为涉及到本人所有的土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载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共涉及两次征地行为。(一)第一次征地行为所涉的《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于2012年6月20日。2015年5月15日,刘**等10名原告就本次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二)第二次征地行为所涉的《许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5月15日,李**等28名原告就本次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本案所涉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u0026rdquo;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u0026rdquo;,本案中,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征收涉案土地并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许昌县**村村委会、西**委会及相关村组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可以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本案所涉对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土地征收行为,依法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听证、登记、文件报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等相关手续和程序,并签订了相关的《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本案所涉27名原告均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因此,许昌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许昌县五女店镇北街村五组、西街村七组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中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二次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滥用职权,暴力强征土地摧毁原告农作物,破坏生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0年4月26日与北**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超越权限、征收土地合同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2010年4月26日被告与北**委会所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本案所涉的2012年6月22日、2014年6月1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与相关村组所签订的名为《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为土地征收合同,如前文所述因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二次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故2012年6月22日、2014年6月19日许昌县国土资源与相关村组所签订的名为《许昌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为土地征收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等28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吴**、刘**等28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等2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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