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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羌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羌诉称,一、禹**都典当行成立于1993年,是中**银行批准的合法的非金融业机构,给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编号为05003,注册资金3500万元。2002年6月25日,禹州市政府违法关闭了还在营业中的禹**都典当行,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35400元。理由:1、2000年因国策所变,将原人**行主管的典当行移交给国**贸委主管,禹**都典当行在移交中应根据许**(2000)7号文规定,将存款化股金清退完方可进行移交,而禹**都典当行在没有清退完存款的情况下,禹州市人民政府就进行了接收。移交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在营业场所进行公告和公示。2、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只要个人利益是合法的就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从契约角度看,社会利益主体从政府手中获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和财产证明,就意味着和政府签订了合法的合同。如果法律或政策发生变化,应视为政府单方面变更了合约,理所应当对利益受损者作出合理的赔偿。3、从法律角度看,被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走法律程序就关闭了钧都典当行。二、禹州市政府成立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组建该临时单位的负责人是原经贸委人员,也是清算组,也是以权代法要账队,但工作人员不是抱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而是利用追款之际,暗箱操作,从中牟利,在政府的庇护下,要回的款打白条,不入账,贪污腐败严重,造成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鉴于,钧都典当行主体已经不存在,钧都典当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被政府成立的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取代,所以原告只能向政府主张权利,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关闭禹**都典当行及违法处置禹**都典当行资产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政导致的各项损失53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禹**都典当行是因严重资不抵债自行关闭的,不是被告违法关闭的。2002年4月,典当行不能支付股民到期的股本及利息,股民纷纷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引起禹**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2002年5月,典当行发生挤兑,数以千计的股民找不到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最后围住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组织公、检、法、司等各机关开展金融风险化解工作。经过被告的不懈努力,将追回的款项按比例兑付给了全体股民,使股民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被告从未强行关闭典当行,典当行是因资不抵债自行关闭的。《公司法》188条是2013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法律,原告要求在2002年依据11年以后的法律处理纠纷,是不正确的。二、原告反映的贪污问题。原告诉状中所称贪污一事不实,自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开展以来,尚没有任何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工作人员有贪污腐败现象。三、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是自2002年开始的,且因典当行在不具备金融机构资格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而被实施停业整顿是2002年6月,停业整顿的公告进行了广泛张贴且原告是知晓的。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中国**南省分行下发(豫*复字〈1993〉64号)《关于成立禹**都典当商行的批复》,同意成立禹**都典当商行,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编号为L05003。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从即日起对禹**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因人事变动,2008年9月17日,中共**办公室、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禹办文(2008)19号)《关于调整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关闭(停业整顿)禹**都典当行及违法处置禹**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列席了在中央**学院召开的u0026ldquo;关于钧都典当行要求禹州市政府承担经济责任之法律专家论证会u0026rdquo;。该会议所形成的《关于钧都典当行要求禹州市政府承担经济责任之法律专家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该意见书是基于《关于对禹**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致禹**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禹**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等24份材料以及委托人现场进行的案情陈述基础上做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刘**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所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钧都典当行要求禹州市政府承担经济责任之法律专家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刘**最迟在2009年5月25日即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原告刘**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保护期五年的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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