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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震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禹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因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并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不服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万元,并追究被告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单独行政赔偿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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