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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及第三人许昌市**管理中心、高**、高**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刘*,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昌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许昌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高**的法定代理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诉称:原告在魏都区丁庄乡北关村二组自有住房一套,并办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在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以及告知权利等事项的前提下,与高*(于2014年2月病故)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被拆迁房产的所有权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该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同等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赔偿。另,第三人许昌市**管理中心系被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现行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高*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等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拆迁项目u0026ldquo;北关社区u0026rdquo;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中段,社区群众所住房屋均为60、70年代建设的二层砖混结构,布局混乱,且道路、排水、照明等基础设施不完善,与现代化新型社区不相适应。为了提升城市形象,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答辩人根据许**市委、市政府以及魏都区区委关于加快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工作要求以及工作部署,在2010年初决定对北关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9月1日,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式启动。北关社区第一批城中村改造涉及该社区一、二、三、五组居民共计1287户。由于北关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无多余建设用地,所以经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研究,实行边拆迁边安置的方案,拆迁启动至今已历时4年多。原告王**与高*(已故)系母子关系,其房屋位于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北关社区二组,属于北关社区二组集体批宅基地自建房,面积仅为91.8平方米,拆迁改造前原告一直与高*、儿媳以及孙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二、拆迁实施单位针对该项目做了必要的事前程序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项目启动前,拆迁实施单位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许**(2007)73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许区政(2008)13号)等文件,组织召开了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征求居民对拆迁改造的意见,制定了《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完善了相关手续,并同时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和《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待拆迁居民发放《致北关社区广大居民的一封信》,向拆迁区域内的居民详细告知了拆迁补偿方案等相关事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及家属均知悉将要拆迁的信息和事实。三、原告知道并同意拆迁实施单位与高*签订补偿协议以及支付补偿款,拆迁实施单位与高*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即是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拆迁实施单位与高*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支付补偿款;1、在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前,原告与其子高*以及其儿媳、孙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直到该房屋拆除后才搬到其女儿家暂住,对于拆迁补偿如此重大的事项原告不可能不知道;2、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本人就在现场,亲自看着高*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怎么能说其不知道拆迁,又怎么说拆迁实施单位侵犯了她的财产权利呢!(二)由于原告是与高*及儿媳、孙子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其家庭财产包括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是混同在一起的,所以与高*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即是对原告整个家庭财产的补偿,拆迁实施单位不可能也不应该再与原告基于同一套房屋再行签订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这个观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均是成立的,是正义的。因此,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与高*签订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拆迁实施单位与高*签订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同样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许昌市**管理中心陈述意见同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高一鸣陈述称:1、高*和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房屋拆迁前,高*以及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告个人所有,高*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在现场,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3、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高*去世后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原告进行了反悔,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本案被告许昌市**道办事处向魏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立项的申请》(许**(2010)26号),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一、项目位置。该项目位于八一路以北,天宝路以南,许昌日报社以西,许**院老校区以东的一、二、三、五组地块。二、主要建设规划和内容。本项目主要是对魏都**办事处的北关社区进行拆迁安置。北关社区共有土地面积840.7亩,社区居民总户数2978户,拆迁面积792148平方米。本项目安置规划用地面积191934.29平方米(合287.9亩)总建筑面积为529950平方米,其中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470000平方米,配套公建建筑面积9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9950平方米。三、资金来源。该项目计划总投资105143.63万元,资金来源:政府指导下市场运作。2010年7月23日,许昌市**革委员会对上述申请作出《关于对魏都**办事处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许*发改(2010)37号),该核准文件同意了许昌市**道办事处的申请立项。同时,该文件第八条明确要求:本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2010年8月16日,魏都**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拆迁公告》、《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致北关社区广大居民的一封信》,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布。2010年8月19日,许昌市**道办事处向区维稳办报送《关于北关社区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许**(2010)41号),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基本情况;二、项目评估情况的报告;三、维稳工作预案。请予审查批准形式开工建设。2010年8月22日,中**区委维护稳定工作小组作出《关于批准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工建设的决定》(许*维稳(2010)32号),批准了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工建设。2010年9月6日、10日,同年10月14日,11月23日,12月10日拆迁款先后到帐。此后,被告魏都**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依据《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标准分别与被拆迁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物补偿协议。2012年6月13日,本案原告之子高*代表家庭分别以高*和高超(系原告的二女儿)的名义与被告魏都**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其中,以高*名义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给原告家庭置换安置住房面积为200平方米,即两套住房,大套120平方米,小套80平方米。附属物补偿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家庭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388元。以高超名义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给原告家庭置换安置住房面积为80平方米,即一小套。附属物补偿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家庭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100224元。2012年6月14日,高*以自己及高超的名义向上述二被告出具附属物补偿款收到条。两天后,原告家宅基上的房屋被拆除,其儿子高*一家租房住,原告随大女子高静居住。2014年2月19日,原告之子高*去世。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与第三人高**曾达成并签订过赠与协议,此后,双方在赠与及赡养问题上产生家庭矛盾,随后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高*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等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生育子女三人,其中高*是长子,高*是长女,高超是次女。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系原告丈夫向本村申请批划的宅基地,被拆迁部分房屋始建于八十年代,原为平房4间,面积91.8平方米,原告一家五口人在此房中居住。1998年长子高*与第三人高**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也在此处与原告共同居住。上述平房于2000年6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原告家将平方扩建成两层楼房,增建部分房屋未经登记。2010年在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始实施,拆迁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人员有原告王**、高*以及第三人高**、高**。2015年初,原告委托其长女高*向被告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调取与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将上述协议的复印件提供给了高*及其律师,并加盖有公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王**之子高*代表原告整个家庭与被告魏都区北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许昌市**道办事处签订的(实为两份,其中一份是以其妹高超的名义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由于拆迁将涉及安置补偿等重要事项,与原告王**的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关系,故原告从2012年6月13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子高*与上述二被告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而事实上原告家的房屋是在协议签订两天后被拆除,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家是在得到合理安置补偿后自愿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那么,原告作为家庭中的长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协议的。因此,如果原告王**不服其子所签订的协议或者认为所诉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协议内容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应当于2014年6月14日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之后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届满,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王**称其于2015年1月28日才知道被诉协议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调取协议,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取,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协议复印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而并不足以否认原告早在2012年6月13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协议内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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