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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许继物业**公司诉被告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敦丽*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继物业**公司诉被告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敦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于立视同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常住人口登记卡;

3、崔某某、隋某某、李**、傅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崔某某、隋某某、李**、傅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各一份;

5、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

6、公证书;

7、光明小区采暖运行记录表;

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9、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患者详细信息单各一份;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

11、关于于立情况说明;

1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13、2011年3月份工资表;

1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18份。

该组证据证明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立于2011年3月3日晚23时35分许在原告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

第二组:

1、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敦**、于立结婚证二份;

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4、受理通知单;

5、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原告);

7、河**工伤认定通知书;

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第三人);

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10、执法证;

11、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继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对于于立2011年3月3日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导致认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对于立的身份确认错误,于立并非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对于立的身份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于立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矛盾,认定结果为工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敦丽*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隋某某、李**、傅某某、王某某、敦某某的证言、于*亲属及朋友与许继**限公司经理的谈话录音、公证书、光明小区采暖运行记录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患者详细信息单、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1、死者于*与原告许*许继**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于*于2011年3月3日晚23点35分在许*许继**限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因此,于*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于*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是原告许*许继**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3月3日晚23点35分在许*许继**限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于*的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许*许继**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同时向他们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工伤,原告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无权再提起,应维持工伤认定。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

行政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该次起诉不合法。

第三组:

(2013)许*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后面的材料相矛盾,如傅某某的证言中说于立与其事发当晚11点多聊天喝茶与后面的证据矛盾;对第5份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疑问,认为于立只是临时工;第8份证据中没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且调查程序违法;第9份证据中住院病历中显示入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0点30分,病案中记录系3小时前入院,与证人证明在11点多还在喝茶聊天有矛盾,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刚接到病人当时的情况,120接到病人后就开始治疗,说明于立有高血压等病史。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中申请时间有更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中于立已经死亡,不能书写申请书,被告把其作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7份证据中申请人为敦**与前面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中认定为工伤的表述也是错误的;该组第6份、第8份、第9份证据中送达人员没有提供具有执法资格的证明,且不是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立只是季节性的雇工,且被告的证据与法律规定内容不相符,被告适用这些规定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认为原起诉书第三人名字错误,等同于没有起诉。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于*不是正式工人。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1份、第2份、第3份、第6份、第7份、第10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1份、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因(2013)许*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于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第8份、第9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5份、第6份、第8份、第9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第4份证据内容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份、第8份、第9份证据中送达人员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状书写第三人姓名时出现错误,第三人拒收法院手续,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于*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晚23时35分许,于*在原告暖气站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被许昌市中医院120急救车接入医院救治,后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于*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后经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三终字第18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与于*经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于*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由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昌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许继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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