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诉长葛市公安局、第三人孙**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第三人孙**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长葛市公安局的负责人王**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孙**、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把收的小麦13万多斤,摊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南席镇山郭村路段晾晒。当晚18时许,孙**违章驾车碾压到原告晾晒的小麦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孙**知道后,当即组织近20人及十几辆车,将原告13万多斤小麦哄抢。原告发现后打110报警。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接警一个多小时才赶到现场,其不仅没有立即制止第三人及痛或停止违法行为,反而逼迫原告拿出现金去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系普通农民,三更半夜无处借钱。处警民警亲眼看着第三人孙**组织抢麦,致使原告13万多斤小麦至今没有下落,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6万多元。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4日2时31分报警称“小麦被偷了”,被告派员处警,处警干警了解到双方存在交通事故纠纷,向双方协调先给事故者看病,后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原告申请复议,被告维持了原决定,原告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许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诉请之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4日,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以许昌市公安局复核决定送达时间为准,无论适用原行政诉讼法还是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无论以哪个时间点起算,原告魏**均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原告魏**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