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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漯河市**收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民委员会做出的《拆迁通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漯河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办)、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河陈*政府)及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挂刀营村委会)作出的《搬迁通知》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赵**,被告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褚**、翟**(暨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干河陈*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搬迁通知》,通知显示:祁山路以东,漯河市种子市场以西,汉江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要求该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原告吴某某的房屋正处在此范围内,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后原告吴某某向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搬迁通知。但源汇区政府以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搬迁通知》,其内容明确,对原告吴某某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搬迁通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使用证

2.搬迁通知

3.复议决定书

4.EMS快递单。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因不服案涉《搬迁通知》,曾向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收人吴**于2015年3月15日签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挂刀营村为积极响应市、区两级党委、政府提出的实施城中村改造,改善广大村民生活环境的号召,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政府指导、村民自治、市场动作”的模式,先后召开了党支部会议、村两委会议、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同意实施改造的决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精神,结合该村城中村改造进度,挂刀营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1日发布了案涉《搬迁通知》。由于挂刀营城中村改造项目需搬迁村民较多,工作量巨大,而挂刀营村委会人员相对较少,又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远不能适应繁重、复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之需要,因此,在项目启动前,经挂刀营村委会要求,区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抽调工作人员,帮助挂刀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被告区房屋征收办与干河陈*政府在挂刀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中,负责监督和指导等工作,此事实在案涉《搬迁通知》中已明确载明。考虑挂刀营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性质并存,被告区房屋征收办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便于对集体土地上搬迁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区房屋征收办与干河陈*政府在发布《搬迁通知》时,分别加盖了公章,但搬迁工作的主体仍为挂刀营村委会。综上所述,案涉《搬迁通知》虽由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和挂刀营村委会联合署名发布,但搬迁工作实由挂刀营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形式自行实施,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在《搬迁通知》中署名,只是履行政府文件规定的指导、监督职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

被告干河陈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区房屋征收办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述称:本案《搬迁通知》的实施主体是挂刀营村委会,依据是村委会的《城中村改造决议》。从该《决议》和《搬迁通知》的内容进行分析,实质是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进行的村民自治。该自治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村民之间的倡导行为,不是强制行为,对遵守倡导的村民起积极引导作用,对不遵守的村民没有强制执行力。该村民自治行为作出后,挂刀营村绝大多数村民均自愿实施搬迁改造,现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村委会决议和搬迁通知是对自愿遵守和履行村委会决议的村民权利的侵害。如果原告吴某某对村委会的《决议》不遵守,对村委会的《搬迁通知》不履行,村委会是无法对其强制执行的。因此这种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强制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证据

1.EMS快递单

2.EMS官网查询的该快递单签收情况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

第二组证据

1.《挂刀营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挂*(2013)1号)

2.《挂刀营村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决议》(挂*(2013)4号)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挂刀营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工作系挂刀营村村民自治行为。

规范性文件

1.《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漯政办(2013)27号)

2.《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漯政办(2013)28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挂刀营村村民。2013年,挂刀营村为进行城中村改造,改善本村村民生活环境,先后于2013年7月31日、11月12日形成《挂刀营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挂刀营村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决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发布《搬迁通知》,结合挂刀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工作进度,决定实施祁山路以东区域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工作。该通知就搬迁范围、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搬迁奖励及其他事项予以告知,其中,“其他事项”第4项载明: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干河陈*人民政府在本次搬迁工作中做好监督、指导等各项工作。《搬迁通知》加盖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和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印章。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吴某某就该《搬迁通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搬迁通知》的实施主体是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该《搬迁通知》所涉搬迁工作是由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形式实施。从《搬迁通知》的形式上看,该通知加盖有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和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三个单位的印章,但被告区房屋征收办、干河陈*政府履行的是政府文件规定的指导、监督职能,该事实已在《搬迁通知》中明确载明。从《搬迁通知》的内容及执行力上看,该通知对于挂刀营村村民仅是一种倡导和鼓励行为,没有设定行政义务,对于不愿遵守的村民没有强制力,因此对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搬迁通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吴某某庭审中对村委会决议(挂*(2013)4号)中村民李**、李*的签字有异议要求鉴定的问题,鉴于第三人挂刀营村委会认可李*签字系李**代签,故该签字事项已没有鉴定的必要,且对于本案《搬迁通知》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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