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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安卫国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年因与被上诉人安**关于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阴阳赵镇政府)处理决定书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安**,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胡**,原审被告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安**和第三人安**系叔侄关系,原告安**的爷爷安**在原古城行政村安庄(老庄)自然村有宅基地及房屋,安**有六个子女。1975年发洪水,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洪水冲塌,洪水过后,村里统一规划,安庄村整体搬迁,1982年,村里给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91年11月27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安**。2010年10月根据漯河市规划,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为西城区规划控制区,进行整体征迁。原告安**与第三人安**就拆迁宅基地及房产补偿发生了争议。由于原告安**、第三人安**多次信访要求解决。2014年6月份,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双方的土地使用及房产情况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古城村安**和安**房产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被告阴阳赵镇政府认为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无权对争议的房产纠纷和安置房的分配作出处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对《关于古城村安**和安**房产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撤销决定。在2014年10月9日,被告阴阳赵镇政府对原告安**与第三人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作出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为:“双方争议的位于古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安**”。原告安**认为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阴阳赵镇政府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中已把原告安**列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安**对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安**与第三人安庆年就拆迁宅基地及房产补偿发生了争议,原告安**、第三人安庆年多次信访要求解决,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安**诉称认为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由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权利人是安钦堂,不存在重新确权,被告阴阳赵镇政府又作出土地确权文件,二者内容相冲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是安钦堂,因此,本案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形,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无权改变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的内容,故原告安**诉称本院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有误,可由颁证行政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申请撤销或认定无效后,再以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所以,被告阴阳赵镇政府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程序错误,行政行为违法。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庆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是安钦堂,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形,阴阳赵镇政府无权改变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权利人安钦堂已死亡,争议土地重新回到无登记状态,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属于阴阳赵镇政府处理范围,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安**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理由不属实,上诉理由不成立。1、涉案宅基地是规划给被上诉人爷爷安**的,上诉人从部队复员回家后,没有在安庄村生活和劳动,如果宅基地是规划给上诉人的,1988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不会不办理在他的名下;2、涉案房屋是属于安**的,建房是为被上诉人爷爷安**建的,建好后房屋由被上诉人和其爷爷安**共同管理和使用;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规划的,使用权是属于该户的,即使宅基地的权利人安**去世,和安**共同生活的被上诉人还在,不存在该宅基地处于无权利人状态,上诉人“安**去世,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重新处于无登记状态,阴阳赵镇政府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阴阳赵镇政府答辩称:阴阳赵镇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阴阳赵镇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由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权利人是安钦堂,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存在重新确权的问题,原审被告阴阳赵镇政府无权改变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的内容,其作出赵*(2014)93号《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土地确权文件的行为违法。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有误,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由谁修建和管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庆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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