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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全诉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第三人关**,谢*落不服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全不服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先后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关**、谢耀落名下,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关**颁发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为第三人关**颁发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201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陈**,第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谢耀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于2004年将原告周**的房屋以张**的名义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关**,2010年又以关**的名义转移登记为第三人谢耀落。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注销。被告舞**易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表;2、第三人谢耀落与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事项询问表;3、关**与第三人谢耀落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4、第三人谢耀落申请房屋登记收据资料存根;5、第三人谢耀落的身份证复印件;6、关**的身份证复印件;7、纳税人为第三人谢耀落的契税完税证;8、转移登记审批表;9、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加盖有作废章内容的第三人关**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1、张**与第三人关**房地产买卖契约;12、第三人关**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3、第三人关**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4、第三人关**所有房屋证存根;15、张**与第三人关**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周*全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从舞阳**发总公司购买现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平阳小区南北路路西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原舞阳**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一直未入住该房屋。2013年4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准备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被第三人谢耀落占有,且向原告出示房权证,声称其为房主。(2013)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1993年12月7日原舞阳**管理局为原告周*全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7日原舞阳**管理局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从关**处购买所得,关**的该房屋原舞阳**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同一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房产,被告仅凭张**和第三人关**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申请表,2004年为第三人关**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第三人关**又与第三人谢耀落进行了房屋交易,被告又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关**颁发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为第三人关**颁发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201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本人基本信息;2、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南侧平阳小区南北路路西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一套住房具有所有权;3、1993年12月7日原告周**与舞阳**发总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原告周**的房屋来源、楼层、面积、出售基价、实交房款数;4、舞阳**发总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7日、1995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993年12月7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周**交纳的房款、补交的房款及办理房产证交纳的费用。5、舞阳**管理局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谢耀落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同一房屋。6、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谢耀落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同一房屋。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舞**易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于2013年6月9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9日舞**民法院作出(2013)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周**的起诉,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为第三人关**和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2月7日被告将位于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平阳小区西侧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周**,并为其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关**名下,为其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谢**名下,为其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关**和谢**办理转移登记时,忽略了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周**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关**述称,第三人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对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无从知晓,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属于善意取得。并且在被告处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诉争的房屋,第三人已经在2010年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谢耀落的名下,被告已经将第三人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无意义。

第三人谢耀落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子是第三人支付合理价格从关**手中购买所得,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合法取得,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应当撤销第三人谢耀落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谢耀落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谢耀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谢耀落本人的基本信息;2、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谢耀落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谢耀落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告周*全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没有查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谢耀落名下,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对被告舞**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全质证称:对被告舞**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舞**易管理中心在没有审查房屋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关**和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关**质证称,对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谢耀落质证称,对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第三人与关**房屋买卖登记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质证称,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原舞阳**管理局为原告周**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舞阳**管理局为第三人关**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7日原舞阳**管理局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同一房屋,该房屋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南平阳小区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

另查明,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关**处购买,第三人关**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从张**处购买,两笔交易均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人关**的转移登记属于首次转移登记,第三人谢耀落的转移登记属于后续转移登记。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注销。第三人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舞**易管理中心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舞**易管理中心认为原告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周**的起诉。原告周**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因不动产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4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关**颁发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2013年8月29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是在2004年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关**颁发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作出的,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主张原告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登记行为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舞**易管理中心在为第三人关**的首次转移登记时,在没有查明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关**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依法确认违法。第三人谢耀落从第三人关**处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4万元的价格,且被告已经为双方办理了转移登记,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全对第三人谢耀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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