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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阳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阳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阳诉称:原告系吴城镇苗庄村三组村民,于1993年4月份村里统一规划时经逐级申报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建房与西邻因地界发生纠纷时才知道,发放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只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土地专用章,发证机关即被告只填写了发证日期,而没有加盖公章。事后经了解,原告所在村的312户村民的土地使用证均缺少二被告的公章。自2013年以来,原告一直奔波于村、乡、县政府之间,要求解决,但相互推诿,不予解决。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现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993年吴城镇苗庄村按照县政府和镇政府的安排部署,对该村进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老村新规划工作。但在地籍调查和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因上级政策原因该项工作停止,该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核、发证均未办理。另查原告与其西邻苗付国宅基地边界有争议,经镇国土所、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宅基地纠纷至今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被告不能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理由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苗**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1988年舞宅字第158501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页、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界标示表、宗地草图、被告调查员、勘丈员、审核员的签字表、土地登记审批表、1993年被告未盖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村本组取得有宅基地使用权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两份,第一份2015年2月14日原告所在村委处理原告和原告西邻苗付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与西邻苗付国发生纠纷后,才发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未盖公章,就向镇土地所反映未盖章这一事实。第二份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312户村民所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缺少舞阳县土地管理专用章和发证专用章。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1988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是当时的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1988年颁发证时全县没有发完,有的发了有的没发,发证时全县也没有建档。舞阳县土地部门建立时是1989年,1988年发证时是由舞阳**办公室,是舞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1988年的宅基使用证是委托乡政府代为发放的。主页宅基证发给农户,副页存放在乡政府,我们去乡政府查证后无档案。1993年未盖章的证,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资料现在由原告保存,证明1993年的地籍调查由于上级政策的原因没有进行完毕,办证过程没有达到发证的要求,也证明目前这个土地使用证没有颁发,也就不存在现在再为原告土地证加盖印章的问题,同时档案现在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的地籍处没有建设土地档案,又没有土地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的审批,目前不能加盖。证据二两份证明,对2015年2月14日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西邻目前仍有纠纷,县政府责成镇政府进行处理,至今纠纷没有解决,也不符合颁发土地证的要求。第二份证明,没有印章就不代表县政府或土地局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一组证据,吴城**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土地使用证并未进行办证,登记也没有进行完毕,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与邻居有纠纷,目前即使原告申请办证,在宅基地纠纷没有处理完毕前,不符合宅基地颁证的法定要求。

原告苗**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原告请求的不是办证,而是在办过的土地使用证加盖二被告的土地专用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两份证据刚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从而更加证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这两份之一即与西邻的地界纠纷,与本案被告行政不作为无关,因为被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发生在1993年,而原告与西邻的地界纠纷发生在2013年,时间相差20年,所以被告以20年后两家的纠纷作为理由拒绝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这种作为是极其荒谬。三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不在原告的使用证上盖章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或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被告的取证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请法庭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雷阳系舞阳县吴城镇苗庄村(苗庄村是赵*行政村的自然村)三组村民。1993年按照县政府的安排部署,对该村进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老村新规划工作。由镇政府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填写各类土地登记表,表格填写完毕后报县土地局进行审核。但在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因中**办公厅、国**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该项工作停止,该村312户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核、发证工作均未完成。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填发机关一栏只填写了日期,而没有加盖公章。人民政府盖章一栏只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土地专用章,没有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日期没有填写。2013年原告建房时与西邻因地界发生纠纷,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苗**在起诉状中称自2013年以来,其一直奔波于村、乡、县政府之间,要求在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村、乡、县政府之间相互推诿,不予解决。但本案中原告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现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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