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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因张**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正在临**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8日,张**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判决生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张**擅自建养鸡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对张**作出临强拆决字(2014)第015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县人民政府将于张**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义务,程序违法。此外,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养鸡场予以拆除,该法是2008年生效,原告张**的养鸡场是2000年左右就建成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强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土地租赁协议和照片,证明原告所建鸡舍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张**认为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催告义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强拆决定不是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而是在城乡规划主管机关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生效后的强制执行程序。告知、申辩、催告等程序已经在城乡规划机关履行完毕。其次,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强拆决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并非以实施建设行为的时间作为认定违法的时间,而是以违法建筑存续时间作为认定违法的时间。退一步说,临颍县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执行机关,仅需要对城乡规划机关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只要城乡规划机关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有效,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强拆决定就是合法的。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拆除张**违法建筑的报告;3、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公告;5、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法,留置送达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定张**的养鸡场是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3认为对催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规定;对证据4认为公告形式违法,没有提供已经张贴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强制拆除决定书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本身不合法,留置送达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过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土地租赁协议和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建鸡舍属于合法建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原告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同年9月20日,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临颍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临建字(2014)116号关于拆除张**违法建筑的报告,申请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张**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原告张**仍

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9月2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张**送达了临强拆决字(2014)第015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县人民政府将于张**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判决已经生效。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漯河**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催告。在原告张**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张**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催告,未保障其享有陈**、申辩权。经查,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张**送达了催告书,告知了陈**、申辩权。原告张**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张**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法。经查,张**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张**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经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原告张**拒签,临颍县人民政府采取了留置送达,有送达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催告书仅有送达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属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效力。原告张**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张**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张**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强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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