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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郭**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薛**,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漯河**服务中心与第三人金**公司共同开发新华街市场,共建门面房230余间,原告郭**出资40万元购买了第164、165、166、167号门面房,有漯河市市场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11月4日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和第三人金**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为证,原告郭**购买此四间门面房后一直由原告郭**占有使用、出租,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2月26日第三人金**公司向被**管局申请办理16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漯计资(1997)142号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场联合开发协议;漯**商局证明;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证明;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2006年4月14日被**管局出具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并于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房屋进行征收,漯河**办公室对产权进行确认,于2011年9月8日向被**管局发送了167号房产权确认函,被**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给漯河**办公室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第三人金**公司提供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办公室依据该《回复函》,按照原告郭**提供的票据对其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在此期间,第三人金**公司向被**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对167号门面房重新确认,被**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给漯河**办公室出具《函》,确认第三人金**公司持有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与原告郭**所购的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金**公司以被**管局为被申请人,漯河**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漯**(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管局2011年9月14日给漯河**办公室《回复函》。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公司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漯河**民医院及郭**为第三人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现原告郭**认为16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被**管局为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管局为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郭**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2006年4月25日被**管局向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1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房屋进行征收发生争议之前,原告郭**所购买的167号门面房一直由原告郭**占有使用、出租,第三人金**公司也从没有向原告郭**主张过所有权,原告郭**在此期间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故原告郭**也不知道其有诉权。在第三人金**公司对涉案的167号门面房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后,被**管局先后于2011年9月14日和12月30日二次给漯河**办公室出具回复函,其中12月30日给漯河**办公室出具《函》中,明确确认第三人金**公司持有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与原告郭**所购的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本案中原告郭**是否知道该《函》,何时知道该《函》的内容是判定原告郭**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关键。该《函》是被**管局给漯河**办公室出具的,庭审中,原告郭**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公司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为第三人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见到该函,第三人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管局或漯河**办公室将该《函》送达给原告郭**,或者已告知原告郭**该函的内容。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金**公司以被**管局为被申请人,漯河**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原告郭**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郭**见到该《函》或知道该《函》的内容。故第三人金**公司辩称原告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管局向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实施的房屋转移登记,而是第三人金**公司申请的房屋初始登记,故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管局向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在本案中第三人金**公司向被**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明显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和未出售房屋清单或证明的情形下,被**管局向第三人金**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故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河南金**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就知道本案第三人持有诉争房屋房产证,又主动申请参与2012年5月至7月的行政复议,证明被上诉人至迟在行政复议期间就知道原审被告2011年12月30日的回函内容,即至迟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就知道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2、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不成立;3、涉案房屋原审被告颁证时上诉人提交有国有土地使用证;4、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房屋已经不复存在,一审撤销房产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正式得知漯**管局于2012年12月30日向漯河市拆迁办出具的《函》及《函》的具体内容,该函涉及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遂于2014年10月28日以该涉案房屋的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2、被上诉人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包括涉案房屋(即新华街市场164、165、166、167号门面房)的全部房款,且自1997年以来,一直对门面房占有、使用、出租、收益,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3、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审核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未显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等法定必备手续,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4、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权属登记需公告,第二款规定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原审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涉案房屋登记不需要公告的情形,就擅自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违法登记。5、涉案房屋不复存在是客观事实,但原审被告作出的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并无错误。

原审被告漯**管局口头答辩称:1、**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2、上诉人郭**一审已超出诉讼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管局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郭**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被告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郭**一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2006年4月25日原审被告市房**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1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之前,被上诉人郭**所购买的167号门面房一直由郭**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第三人金**公司也从未向被上诉人郭**主张过所有权,郭**在此期间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在上诉人金**公司对涉案的167号门面房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后,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先后于2011年9月14日和12月30日两次给漯河**办公室出具回复函,其中12月30日给漯河**办公室出具的《函》中,明确确认第三人金**公司持有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与原告郭**所购的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该《函》是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给漯河**办公室出具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郭**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金**公司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为第三人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见到该函,上诉人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或漯河**办公室将该《函》送达给原告郭**,或者已告知原告郭**该函的内容。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金**公司以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漯河**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郭**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郭**见到该《函》或知道该《函》的内容。故上诉人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原告漯河市房**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中,上诉**产公司向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明显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和未出售房屋清单或证明,且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对本案涉案房屋权属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向上诉**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市房管局颁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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