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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皇村何庄村民组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李**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张**,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李**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原属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所有,后因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采煤导致争议地块塌陷,第三人于1995年5月同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签订书面协议,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并拆迁塌陷地块上的房屋,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何庄村民组收回。后原告何庄村民组将争议土地出租给原告李**使用。1999年9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土地地籍调查权属清楚,且原告所在的平顶山**办事处高皇村委会到场指界,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指界委托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及附件、平顶**十二矿同中国农业**行何庄营业所等于1987年7月16日所签搬迁协议及平顶山市公证处(87)平政字494号公证书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村民组质证意见是:地籍调查早于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时间,且诉争土地四邻为何*村民组而非高皇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中**银行平顶山市郊区支行何*营业所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与平顶**十二矿所签协议无效,平顶山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违法;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显示补办征地手续的土地是截止1982年平顶山矿务局征收高皇村的土地,而搬迁协议签订于1987年,时间矛盾。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且未予审核。其余质证意见同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何*村民组所有,不在平政土(1995)50号批复范围内且原使用权人为中**银行平顶山市郊区支行何*营业所。2、何*村民组同平顶山**房地产科于1995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书及何*村民组农民李**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中**银行平顶山市郊区支行何*营业所原楼房由十二矿拆走,何*村民组收回使用权。原告未提交协议书原件。3、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系中**银行郊区支行何*营业所使用的土地,平政土(1995)50号批复不含涉案土地。4、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村委会证明、李**证言、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民事诉状不予认可。对何庄村民组同平顶山**房地产科于1995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何庄村民组无权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对其民事诉状认可,不认可何庄村民组同平顶山**房地产科于1995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书,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对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其在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3、李**同原告平顶**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承包申请、批复及承包款收据,证明何庄村民组具有涉案土地发包权、李**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权、涉案土地由其合法使用。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并不意味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土地面积、性质与其陈述相矛盾。

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对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土地位于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东段南侧。

(二)本案涉案土地原实际使用权人为中**银行平顶山市郊区支行何*营业所。1987年7月16日,中**银行平顶山市郊区支行、何*营业所同平顶**十二矿、平顶**行政处等签订《郊区支行何*营业所搬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十二矿对营业所的18间楼房及附属物、3.1亩土地等一次性赔偿15万元,由何*营业所另行选址建房,何*营业所原址归十二矿所有,但何*营业所必须按照原址面积出具征地资料或者证明,否则不予付款。1987年8月12日,平**公证处出具(87)平证字第494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

(三)1995年4月12日,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及十二矿就本案涉案土地出具土地登记申请书。1995年8月11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部门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张**作为平顶山市**皇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在地籍调查表指界签字。1999年9月2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表。1999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市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在该批复附件中涉及平顶山市卫东区原东高皇乡高皇村的土地共计54.50亩,占地时间为1949年10月至1982年5月。1999年9月2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十二矿颁发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宗地位于程平路(现平安大道)南侧,面积1338.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四)据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十二矿颁发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市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

(五)原告平顶山市何庄村民组同平顶山**房地产科于1995年5月25日签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农**何庄营业所原楼房由十二矿拆走,何庄村民组收回使用权,原告未提交协议书原件,第三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诉争土地现由原告李**实际占有使用,2003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平卫建字第1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7年自建,建筑面积429.3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14.67平方米,附记栏为租用何庄组集体土地建房经商。

(七)2015年5月,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具状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李**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拆除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亩土地上的违建房屋。

(八)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未提交其如何从平**务局十二矿、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十二矿演变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的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对其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委会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原属平顶山**街道办事处高皇村何庄村民组所有,故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李**在本案诉争的部分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合本案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事实,原告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亦未就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核。据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十二矿颁发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市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理由是: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针对的是对原平顶**十二矿自1949年10月至1982年征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高皇村的土地,而根据中国农**郊区支行、何*营业所同平顶**十二矿、平顶**行政处等签订《郊区支行何*营业所搬迁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1987年7月16日,即协议签订前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中国农**郊区支行何*营业所而非平顶**十二矿,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1995)50号《关于对平顶山矿务局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所涉土地并不包含本案诉争土地。而且,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并未审核中国农**郊区支行何*营业所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是否进行了征用和补偿,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颁发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国用(1999)平第W—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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