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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收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向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向平顶山**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26、(2014)第SW—001、002、003、004、00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张**,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诉称,平顶山**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于1997年以其名下平国用(1997)W—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陆续向中国工**建设路支行借款共计4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平顶**民法院调解,仍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被收回,平顶**民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后经依法转让,原告现对平顶山**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和抵押权。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擅自将平顶山**有限公司设有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为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分别变更为平国用(2012)第SW—026、(2014)第SW—001、002、003、004、005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收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三)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平顶山**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26、(2014)第SW—001、002、003、004、00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四)责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恢复该宗土地的抵押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曾就此案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并不对平顶山**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权利主体是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债权凭证依法不得转让,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平顶山**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已于2002年10月25日调解结案,2003年9月30日执行终结,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并未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是: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平顶**机械厂。2000年12月,平顶**机械厂改制为平顶山**械有限公司,2006年5月变更为平顶山**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平顶山**有限公司。

原平顶**机械厂先后于1997年4月3日、1999年9月7日以其平国用(1997)字第W—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借款并分别办理了平**(97)第013号、平**(99)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发证机关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抵押期限分别为1997年4月14日—1999年4月14日及1999年9月7日—2001年9月7日,抵押权人均为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抵押人均为平顶**机械厂。因平顶**机械厂(平顶山**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银行借款,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将其诉至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平顶山**械有限公司欠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143058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平顶山**械有限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完毕。2003年9月30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以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偿还欠款170万元,剩余300万元无履行能力为由对(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4月1日,平顶**民法院向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发放了(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经执行尚有债权未受偿,特发此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此证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同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南省分行将其对平顶山**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012年12月26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同南阳市**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声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将其对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及利息16294586.29元转让给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在公告中要求债务人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其偿还债务。2012年12月28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同原告郏**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第002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南阳市**有限公司对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294586.29元转让给郏县龙**有限公司。

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99号,1997年12月,原平顶**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平国用(1997)字第W—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3025.72平方米。2010年3月29日,平顶**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2010)81号《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平政土(2010)187号《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平顶**资源局拟定的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将平顶山**有限公司面积为4042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协议方式按现状条件出让给平顶山**有限公司,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50年,并要求平顶**资源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时办理土地登记。

2010年7月6日,平顶**资源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编号为豫平出让(2010)4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的涉案土地40423.8平方米以9701712元的价格出让给平顶山**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2010年9月17日,平顶**资源局在《河南日报》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平顶山**有限公司,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面积40423.8平方米。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2010年9月28日前到平顶**资源局卫东区分局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造册。2010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据公告的内容为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9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14号《关于研究恒瑞**限公司土地及周边地块连片开发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包括平顶山市恒瑞**限公司所属区域实施连片开发,在实施中决定首先对恒瑞**限公司工业用地约40423平方米实施改造。2011年11月14日,平顶**资源局对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作出平国土资函(2011)128号函,就平顶山市恒瑞**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有关事宜予以函告,并告知如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不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提交有关平顶山市恒瑞**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有关手续,平顶**资源局将为平顶山市恒瑞**限公司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2011年11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复函平顶**资源局,主要内容是:(一)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取得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债权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该债权因原债权人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已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不受土地性质的影响,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仍享有抵押权。2012年2月24日,平顶**资源局再次作出平国土资(2012)9号《关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债务和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的函》,内容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1)14号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现有工业用地实施改造,建议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就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债务及土地抵押权问题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平国土资(2012)9号函向中国长**郑州办事处送达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是否复函的证据。

2012年7月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核准表》。2012年7月18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同平顶山**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4042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平顶山**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2)第SW—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5、7月6日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经司法程序认定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所欠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债务由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013年9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2013)221号《关于平顶山**限公司出让使用权土地改变用途的决定》,决定将平顶山**限公司平国用(2012)第SW—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部分土地(面积共计25253.45平方米)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13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同平顶山**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平国用(2012)第SW—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525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住宅用地出让给平顶山**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就该块土地为平顶山**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4)第SW—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分别为平国用(2012)第SW—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剩余土地办理了平国用(2014)第SW—001、002、0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仍为平顶山**限公司,用途仍为工业用地,面积分别为7880平方米、3656.93平方米、362.17平方米、3271.12平方米。

2015年4月20日,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12)第SW—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6日,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郏县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收回平顶山**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三)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平顶山**限公司颁发平国用(2012)第SW—026、(2014)第SW—001、002、003、004、005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四)责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恢复该宗土地的抵押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平**(2010)187号批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1)14号会议纪要、平国土资函(2011)128号复函、平国土资函(2012)9号函、平**(2013)221号决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完税证明、平**(97)第013号、平**(99)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提交的平顶**民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03)平执裁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中国**南省分行同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同南阳市**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同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12)第SW—026、(2014)第SW—001、002、003、004、005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同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南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294586.29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但是其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对妨碍其债权实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因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前身平顶**机械厂、平顶山**械有限公司以其使用的平国用(1997)字第W—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债权人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抵押借款,并且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根据《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因企业兼并、更名、破产或死亡时,由新的企业或者继承人、遗产或者受赠人与抵押权人履行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平顶**机械厂的历次更名、重组并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但原平顶**机械厂(后更名为平顶山**械有限公司)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于2002年被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诉至人民法院后,在该案审理期间及执行程序中,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均未就抵押权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2年10月25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至此,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的诉讼时效即告结束,但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在该案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均未行使其抵押权。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认为平顶**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债证执字第77号债权凭证有效,且意味着原债权人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其合法权益受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应通过按照债权凭证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对平顶山**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平政土(2010)187号《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将平顶山**有限公司面积为4042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但收回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为平顶山**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仍然为平顶山**有限公司,该批复并不损害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平国用(2010)第SW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通过平顶**资源局在《河南日报》刊发了公告,债权人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在公告期间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4日平顶**资源局致函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建议其就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债务及土地抵押权问题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作为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后续债权人的郏县**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对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债权,但是否取得对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国有土地的抵押权以及抵押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后,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中国**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作为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原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原告郏县龙祥**售有限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后成为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新的债权人,如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原执行程序解决,或应先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对原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债务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在未得到确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郏县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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