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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源汇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汇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张**、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诉称:1、原告积极配合漯河市源汇区南关村马庄自然村的城中村改造并积极办理手续,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给付原告;2、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漯河**仲裁庭错误表态,错误认定补偿款属于原告和张**共同所有,导致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败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5万元并纠正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漯仲字第29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2015)漯民初字第57号漯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已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张**可随时领取应得的补偿款,被告并不存在拒绝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汇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源汇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2014)漯仲字第29号漯河**员会仲裁裁决书。2、(2015)漯民初字第57号漯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同一纠纷已经漯河**员会仲裁,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撤销,漯河**民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

二原告表示有异议,称对仲裁裁决已向漯河市**执行庭提出了异议,中院已经受理。

原告张**、刘**提供的证据有:

1、征收调查登记表复印件;2、漯河市源汇区南关村(马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3、合资建房协议复印件;4、漯河市仲裁委调查笔录原件;5、执行异议书;6、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表复印件;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南关村(马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时对二原告与张**共建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二原告与张**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张**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二原告对漯河**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撤销,漯河**民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二原告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被告源汇区政府质证意见为:1、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拆迁补偿表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2、征收调查登记表二原告在漯**裁委的裁决上已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张**、刘**与张**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告150平方米宅基地上合资建房,原告承建第一层全部150平方米及第二层一部分75平方米,其余楼层由张**承建,包括宅基地东侧过道(长约15米,宽约4米)上面的建筑物。承建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各自承担,对承建部分各自享有所有权,若遇拆迁,各自就所有权部分享有拆迁补偿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建房。2013年7月份上述房屋拆迁,漯河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安置给双方200平方米房屋,补偿双方各项费用40995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0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但张**、刘**与张**就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张**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张**、刘**与张**的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409950元,张**应得299825元,下余129125元归原告张**、刘**所有。张**、刘**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张**、刘**要求撤销漯河**员会(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与张**已因拆迁补偿款纠纷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员会已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对拆迁补偿款的总额及分配已作出了确认,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漯河**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定,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内容直接向被告源汇区政府领取补偿款,被告源汇区政府并不存在拒绝支付其补偿款的行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补偿款总额及分配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u0026ldquo;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u0026rdquo;的情形,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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