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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华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上诉人永城**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温秀敏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为一审第三人温秀敏颁发的永房字第99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生局血站在永城市张**南311路西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永房字第94429号、永房字第94428号,面积是1656平方米。2008年7月22日,陈**以4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拍卖取得了原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生局血站共计1656平方米房屋。2008年8月28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面积为1889.13平方米。2012年6月,温**认为陈**房屋登记面积超出房屋拍卖的面积,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陈**超出拍卖面积的房屋所有权面积。1997年,永城县联合制剂室与温**达成协议,约定永城县联合制剂室将位于311国道的门面房转让给温**,用于偿还温**的欠款。温**受让该房屋后,办理了被诉房屋登记。陈**认为该证和其拍卖取得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重叠,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是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提交的拍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契约均显示房屋面积是1656平方米,且(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陈**持有的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的登记,故陈**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障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温秀敏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一审第三人温秀敏存在产权争议的房屋为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重复登记为由,判决撤销了陈**持有的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陈**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房地产交易契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陈**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如果上诉人陈**有新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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