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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亮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亮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在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该涉案房屋被损坏、拆除,原告多次电话报警,要求被告保护原告的房产,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未给任何答复。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的房产职责违法、被告未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清单2张;2、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房产证1份;4、照片复印件2份;5、申请书及快递回执复印件各1份;6、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向被告提出过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房屋受到不法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辩称,被告及时出警,并询问原告,称是高铁拆迁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高铁拆迁方要拆迁原告房屋,被告现场责令拆迁方停止施工,告知双方到高铁办公室协商解决。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1份;2、警察证8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未收到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迁,原告电话报警,2014年12月4日18时被告接警后出警现场,责令拆迁方停止施工,告知原告到高铁办公室协商解决,但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接警后出警现场,责令拆迁方停止施工,口头告知原告到高铁办公室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上述规定作出书面结论告知原告,其行为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接警后至今未书面告知原告结论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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