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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永城**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季兴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季兴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豆广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服务中心根据第三人季兴旺的申请,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4.纪**(季**)房屋所有权证。5.永城市房屋赠与契约鉴证。6.纪**土地使用证。7.纪**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季**与第三人的赠与契约办理的转让登记,由现产权人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予以登记,手续齐全,转移合法。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季**(已去世)于1998年在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北路71号副1号建造两间两层住房一处。在第三人结婚时,原告将第二层房屋赠与第三人,2001年第三人虚构事实,将原告第一层的房屋办在自己的房产证上。2012年7月23日原告起诉第三人,永**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判决,确认原告丈夫与第三人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契约所涉第一层房屋两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季兴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季兴旺对(2014)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书。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房屋赠与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永**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在被告作出时是依照程序,结合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而办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将登记的事项作出部分变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季兴旺述称,因原告韩**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撤销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因本案的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参与诉讼。1.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韩**已将该房屋第二层于2001年8月2日合法赠与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人季兴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季**把本案房屋合法赠与给了第三人季兴旺;2.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季兴旺合法取得了本案房屋所有权;3.永国用(2001)字第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房屋所有人季**已于2010年9月7日死亡;5.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韩**伪造事实,撤销了原告第一层两间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赠与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民事判决认定赠与协议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原判决书的内容是撤销了第一层房屋的赠与,并不是撤销全部的赠与协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赠与协议是假的,其他的办理事项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同这个房产证,赠与协议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是第三人私自办理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符合相关规定,但证据5已被法院的判决确认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已被法院的判决确认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季玉连与第三人的房屋赠与契约,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季兴旺颁发了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13日,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判决,确认季玉连与第三人于200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契约所涉第一层房屋二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赠与契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现该房屋赠与契约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基于该房屋赠与契约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以致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服务中心于2001年9月为第三人季兴旺颁发的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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