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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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