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路某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曾某英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外出开会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月为第三人曾某英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14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第三人曾某英与原告是继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路**、爷爷路修朋、继母曾某英按份共有一套位于商丘市民主中路北归德路东叶庄**队125号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31.72平方米。1999年元月份原告的父亲路**因病去世,2005年2月份原告的爷爷路修朋也相继去世,其后事均是由原告料理。2005年2月7日,经叶庄生产队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大门以东上下层归原告所有,大门以西上下层归第三人所有。2005年至2008年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后原告出去打工,暂时由第三人帮忙出租保管。2015年初,原告从外面回来,但第三人突然不让原告进门,并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父亲和爷爷留下来的遗产全部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和第三人协商遗产继承事项,第三人均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梁**法院调取证据获知,第三人曾某英以原房产证遗失补证为由,在没有经过路**合法继承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重新申请办理新的房产证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第三人曾某英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新的房产证并作了公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产证2009字第0046147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曾某英在办理房屋继承登记时提供有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曾某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必须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但本案没法确认原告和路**有血缘关系,第三人的丈夫路**死前把第三人和父亲女儿路*等人叫到跟前交代他的个人财产由第三人继承。办理房产证经过公证、登报公示,程序合法。2004年原告已经知道房产争议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8日路玉勤、路德才、路立建证明一份;2、2004年10月2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路修朋的问话笔录及裁定书各一份;3、2015年5月8日商丘市**民委员会叶南村民组证明二份;4、2015年3月1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5、证人路风云、郭**出庭证言。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证明其系路修朋孙女,路爱民女儿,涉诉房产与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办证其不知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其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人路修朋房屋登记档案材料,1、路修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曾**和路修朋,路**和路修朋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各一份;2、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3、房产测绘委托书和房屋测绘草图及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各一份;4、曾**身份证明材料三张;5、白云办事处前程社区和白**出所证明二份;6、商丘日报房产证遗失声明一份;7、询问笔录一份;8、(2008)商府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一份;9、委托书二份;10、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一份。第二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人曾**办证档案材料,11、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2、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13、房产测绘委托书和房屋测绘草图及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各一份;14、房屋所有权证二份(2009年遗失补的证);15、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询问笔录一份;17、(2009)商府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办证手续齐全,证据充分。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

第三人曾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7、8、9、17原告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询问时路爱民、路修朋已去世,指印咋来的,是虚假的,公证书没有法定继承人路*参与,对路*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是路**之女,路修朋孙女。第三人曾**与原告路*系继母女关系。位于梁园区民主中路北归德路东叶庄**队125号的涉诉房产原系路修朋、路**、曾**三人共有。2001年路**因病去世,2005年路修朋去世。涉诉房产第三人曾**2009年1月12日遗失补证,2009年1月19日将全部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知悉第三人曾**通过公证将争议房屋全部产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辖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路*系涉诉房产所有权人路爱民的法定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办证行为,未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将原告排除在继承人之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证手续不全,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月为第三人曾某英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14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6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