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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人民政府、焦某某不服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案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尚未通知第三人焦*某及利害关系人焦*甲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以本案提供不出复议前置的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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