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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威**主委员会不服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威**主委员会不服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蔡**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松涛,委托代理人肖*、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将睢县远**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干其华,因对外公示的变更信息与纸质档案信息不一致,导致原告在申请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时无法采取正当的执行措施,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没尽到核实审查义务作出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并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睢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和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给第三人变更登记以纸质档案为准,即使对外公示信息存在瑕疵,也不可能造成执行程序的无法进行,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睢县威**主委员会以本案第三人睢县远**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睢**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睢**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物业管理用房补偿款374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及所占股权变更、转让为干**。案件执行中查询到被告对外公示的干**身份信息与档案信息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执行程序的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其民事权利的实现,诉讼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并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身份系普通债权人,其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即睢县远**有限公司行使债权。执行中发现被告对外公示的信息与档案信息不一致时,可采取其他途径获取正确信息。被告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来履行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睢县威**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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