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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副职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翟**,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时,违法办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第三人在没有提供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就给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显然超过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2015)商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二、被告在为第三人房屋登记时,部分房屋已经灭失,被告没有实地勘察就按原房权证的面积为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没有依法注销或公告作废(95)字第工1号房权登记就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090100068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且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述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颁证时间为2009年6月,已有六年之久,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具备被告资格。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登记,而不是土地登记行为。如果造成国有土地的流失,原告起诉的被告应该是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执字第859-3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颁发了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090100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中,被告依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执字第859-3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颁发了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090100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涉案房屋已判决给第三人马**并交付使用,因原告所提交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第三人马**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西省**物资公司经销部所陈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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