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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张*甲不服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张*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闫庆河、第三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民权**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类型以及股东变更,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权**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卷宗材料一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民**商局在为民权**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形式合法,变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民权**有限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每年的年检注册报告及公司设立登记卷宗材料共三个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1)证明在每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中民权**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卷宗材料中原告张某某的签字与2011年民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卷宗材料中所签署的u0026ldquo;张某某u0026rdquo;三字基本一致,无明显差异,被告民**商局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2)自2009年民权**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民权**有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停业歇业的情况,作为民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张某某应该能及时了解到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息。被告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第三人张**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非法到被告处**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和第三人二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没有核实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1年9月13日错误的将民权**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到原告60%和第三人40%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2011年8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16页。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民权县工商局对该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股东变更,原告占百分之六十,第三人占百分之四十。3.公司变更后登记材料上张*某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原告签的,且张*甲并没有实际给付原告转付现金。4.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请求判决撤销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13日,民权**管理局给民权**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类型以及股东变更,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公司从变更后至今每年都照常年检,一直正常经营,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变更的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由该条规定可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民权**管理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根据《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u0026rdquo;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u0026rdquo;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u0026rdquo;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民权**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自被告为原告进行公司变更后至今,原告的公司每年都照常年检,一直照常经营,可见原告应当知道其公司已经变更的事实,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以及对其公司错误变更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向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且被告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第三人伪造了原告的签名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的证言。2.张**的证言。3.包*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公司授权第三人管理经营。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张*甲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上u0026ldquo;张*某u0026rdquo;的所有签字都不是张*某本人所签,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协议规定应该有收款收条的凭证,股权变更都不是原告的授权和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公司变更股权以后,并没有张*某本人所签的字。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一个授权,也没有协议收到条。违背了最高院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公司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公章也是第三人保管的。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应当知道公司的各种变化的,也要对公司的注册行为、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说委托给他人了,就不知道公司的各种变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对于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这些提供证言的证人,没有身份信息,无法核对真实性。证人应该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

经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管理局给民权**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类型以及股东变更,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管理局具有颁发和变更登记行政职权。民权**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任免职务文件、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民权**管理局为民权**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其他经济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本案中民权**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给民权**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司类型以及股东变更,由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公司从变更后至今每年都照常年检,一直正常经营,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变更的信息,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不给以后案件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评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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