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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自行注销其在1999年1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车站集建(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诉权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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