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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商丘市**管理局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商丘市**管理局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诉讼代理人冯**,第三人张**、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征收部门商丘市**管理局,被征收人张**;某某苑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益建设项目,是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甲方将对乙方在某某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入户登记表。2、征收项目安置补偿估算单。3、征求意见表。4、改造项目房屋面积复核表。5、汪**的房产证和郑**的购房协议。证明目的:1、从入户调查开始始终是与张**进行的,从未见过汪**,我们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的。6、张**的情况说明。7、汪**的情况说明。8、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某某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依据第三人张**伪造的《购房协议》与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春节回来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反映都未解决。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第三人张**,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036号判决:张**书写的房产权人:汪**,购房人:张**,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14日的(购房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其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其补偿安置,被告在明知给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的协议是伪造的,就是迟迟不予纠正;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17818号)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错误;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036号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被告的购房协议无效(系第三人伪造);以上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管理局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根据第三人张**提供的买卖协议和汪**的房产证进行签订的。

第三人张**述称,1、涉案争议房屋自2002年已经实际转让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管理至2012年房屋被拆迁,在此期间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2、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01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在当时由张**担保汪**向李**借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汪**自愿将抵押房产转归李**所有。在原告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经原告本人同意第三人代其偿还了原告借款的本息,原告自愿搬出房屋,将房产移交张**所有,张**居住至拆迁。2、2002-2012年期间的水电费清单,证明第三人自2002-2012年一直在此居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的异议是入户调查表虽然有原告汪**的名字,但没有汪**的签字,虽有第三人张**的签字,但没有原告汪**的委托,原告汪**在外地,被告在进行入户调查时应与原告联系,只是与在此居住的第三人张**联系,其程序明显违法,也不利于查清事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因为该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汪**的,被告明知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汪**,而未与其联系,只是凭第三人张**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商丘**民法院确认伪造的购房协议,未经认真审核就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份证据的异议是被告在明知道征收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汪**,在没通知到汪**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是错误的,其异议理由成立;商丘市**管理局,应当通知汪**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在没有通知到汪**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其程序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时没有通知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汪**,其程序及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知道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后向被告反应了情况,被告没有依法纠正其错误,也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异议理由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是原件已经由原告自愿交给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没能提供原告自愿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第三人的相关证据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自2002年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张**为原告偿还了李**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了张**,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在某某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与第三人张**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春节回来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反应都未解决。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第三人张**,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036号判决:张**书写的房产权人:汪其林,购房人:张**,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14日的(购房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其补偿安置,被告在明知给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的协议是无效的,未尽审查义务,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办理某某苑小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是商丘市**管理局的职权,但在办理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53号附8号居民汪**房产时,未能和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在第三人张**拿出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尽核实调查义务,在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汪**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在出示了(2013)商梁民初字第3036号的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单位也未能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商丘市**管理局2012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是因欠李**的钱未还,第三人还款后原告自愿将房产抵给第三人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撤销商丘市**管理局2012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

诉讼费50元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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