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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与商丘市**管理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不服商丘市**管理局与第三人黄**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田**、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19日与第三人黄**代表张**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梁园区高铁建设是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目的是提高铁路运速,改善城市面貌和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总体形象。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甲方(本案被告)将乙方(本案第三人代表方张**)在梁园区高铁建设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勤诉称: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母亲去世后,由于兄弟姐妹各忙其事,一直没有对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1497)进行析产与继承。现原告得知本案第三人与梁**管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把财产据为己有。本房产属我兄妹几人的共有继承财产,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签订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档案号:03-02-05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园**事处的证明;2、邻居田**、马**、张**、金某甲的证明,以此证明张*甲有子女六名,该房屋应有六名子女平等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单位与张*甲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合法的,因为该房屋是张*甲所有,有张*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2、入户调查表及复核表;3、签订协议的黄**的保证书。

第三人黄**辩称:1、被政府征收的位于梁园区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属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与梁**管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涉及的张*甲房屋的分割继承在2008年已经发生,答辩人2008年已经继承并实际拥有该房屋,且该房屋在2008年已经被拆除,原告就该房屋的继承权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原告2015年9月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1年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联合宿舍售房协议一份,张*甲房权证一份;以此证明:1998年2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张*甲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建筑面积25.5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甲。2、2008年5月18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黄*甲及黄*乙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1)张*甲去世后,位于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建筑面积25.74平方米成为张*甲的遗产。(2)该遗产作价13000元。(3)张*甲的继承人愿意将继承房屋的份额转给黄**继承。(4)该房屋已经交付给黄**,即在2008年5月张*甲的遗产位于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已经分割完毕,该房产已经归黄**所有。(5)黄*乙、黄*甲已经收到黄**所给的房屋转让款各2000元。(6)张*甲遗产的继承在2008年已经进行且分割完毕。3、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以此证明:(1)在1998年张*甲购买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时,黄**所出的两千多元钱,已经由黄**支付给黄**3000元。(2)被征收的房屋属黄**所建。(3)2008年黄**扒掉原25.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建成后来的房屋之事黄**、黄**、黄**是知道和支持的。(4)2008年黄**继承张*甲的房屋时,黄**、黄**均因姊妹情谊而表示放弃2000房款。(5)位于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当年(2008年)已经分割完毕,该房产已经归黄**所有,多年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兄弟姐妹都是认可的。4、证人证言2份;以此证明黄**得到的张*甲的遗产-凯北路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房屋2008年以及被拆除,2014年被征收的房屋系黄**2008年出资所建。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73.25平方米,属于黄**自建房屋被征收,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恰恰证实黄**是在违背兄弟姐妹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房管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房管局在与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未能尽到核实义务,致使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仅凭黄**的保证书再无其他共有权利人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与房管局签订安置协议,显示出该协议的违法性与无效性。对原告所提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黄**和黄*乙的签字,两个都是甲方没有乙方签字,不能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对第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千元的购房款,钱是黄**垫付的,合同是我母亲在世时签订的,然后,黄**和黄**还给了黄**,其他人没让他还。对录音证明不能证明与黄**通话没有。对录音文字资料有异议: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庭庭后与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2、3、4份证据所证实内容,因其所证实内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内容应在另案中进行评定,本案中不予采纳;对第五份证据认为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证明在此涉案房产中173.25平方米,并非是黄**自筹自建系该兄弟姊妹六人共同出资修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建设办事处和原告的说明有矛盾,是办事处新建社区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书写人的签字。2、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也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证言人的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证言应该由每个证言人书写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只是数人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实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黄**与第三人黄**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及其第三人的母亲张**生前于1998年2月25日购买一处房产,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北路市某某联合宿舍3排4号,建筑面积为25.74平方米,并于1998年3月10日以张**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31497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8日,张**病故。张**生前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黄**、黄**、黄**、黄**、黄**、黄**。张**病故后,其家人对该房产进行了翻建,第三人黄**在其处居住。2014年7月19日该处房产被政府征收,被告商丘市**管理局出面与第三人黄**代表产权人张**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得知后以该房产属于兄弟姐妹几人的共有继承财产,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档案号:03-02-05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管理局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时,应当审查被征收房屋产权的主体以及被征收房屋产权是否有争议,签订协议人员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只是代表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张**进行的签订,房屋产权人张**已于1999年3月8日去世,该产权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况且张**生前有六名子女,均具有对该征收房屋有继承权,被告在征收该房屋时未进行审查该房屋是否已分家析产,第三人是否有权对该征收房屋有处分权,第三人代表房屋产权人张**签订合同时是否得到其兄弟姐妹们的授权和认可,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在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时未尽到审查职责,违反了法定程序,所签订协议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所辩已于2008年对该征收房屋进行了继承,因该继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签订协议时也没向被告提供其是该征收房屋合法继承人的相关依据,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撤销商丘市**管理局2014年7月18日与第三人黄**代为张*甲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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