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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商丘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商丘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征收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某某东路112号附16号房屋一间,面积25.76平方米(此楼共三层),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梁园**管理局与梁园**办事处于2012年2月24日联合下发的“致商丘市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的一封信”。公开信中明确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户的关怀。“充分考虑困难户的实际困难,选择产权置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免收增加面积款的政策执行。”然而2012年8月3日梁园**管理局与崔**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二条却约定“此房屋本人享有居住权,不能拥有完全产权,剩余产权属于开发商所有,不能买卖、出租,结清剩余房款拥有完全产权。”原告认为本条约定,违背了政府公告中“选择产权置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免收增加面积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产权调换”中的“此房屋本人享有居住权,不能拥有完全产权,剩余产权属于开发商所有,不能买卖、转让、出租,结清剩余房款后,拥有完全产权”的约定内容;请求判令崔**拥有48.44平方米的房屋完全产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赔偿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时过渡费2160元(即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体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的一封信上的第四条;以此证明信上说了不收多余面积部分的面积款。2、崔**对开发商工作人员写的房屋安置补偿的保证条。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所述事实虚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原告要求撤销的协议条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160元的过渡费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商政(2011)61号;3、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商征办(2011)3号文;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市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梁政(2015)25号文;5、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市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此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第三组1、崔**与商丘市**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崔**收到补偿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期间,协议签订时原告对协议内容完全了解,对补偿安置方案完全接受。第四组证据闫**、崔**的安置补偿协议、收款条;以此证明其他类似的安置户和原告的安置方案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商丘市食品厂项目属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是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根据《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将对原告在市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中部分条款不服,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及基本相同的诉请将被告商丘市**管理局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2015)商梁*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崔**撤回起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崔**又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同样的事实及基本相同的诉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商丘市**管理局于2012年8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订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又以同样的事实及类似的诉请将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再次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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