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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太康县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以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填发机关为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常营东大街路南,间数4,层数2,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胡同,西邻王**,南邻楼梯间,北邻大街。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在苏运来诉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姚**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中,发现太康县人民政府通过下设的太康县常营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于1999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杜**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和原告原来的房产证部分重合。原告认为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设,且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太康县常营镇建设环保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事实上的一房两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杜**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姚**提交证据有:1、杜**的房屋所有权证;2、太康县检察院询问李**笔录,证明颁证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没有房产部门登记,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已注销的房产证,证明产权已经发生转移。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的下属机构常营镇建设环境管理所为第三人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没有找到档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杜*永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述称,一、被诉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争议房屋来源是:1996年常营镇进行扩街改造,第三人苏**的岳父孔**承包了常**药公司门面房重建项目,当时原告姚**任常营**公司主任,房屋建好后由于常营**公司没钱支付工程款,就给了孔**5间房屋,当时第三人杜**从孔**手中购买了4间共两层,后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苏**与杜**签订房屋转让交换协议,双方约定该争议的房屋归苏**所有,苏**位于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西的房屋归杜**所有,交换后,苏**就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中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称争议的房屋为其出资所建与事实不符,孔**在承包时与医药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原告无关,至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合法性正在诉讼中。三、被诉房产证由于城建所和土管所搬家,造成档案丢失,但不能否定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四、从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王*恶意串通,侵占第三人的房屋。孔**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原告无关,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房产证,后又过户给王*,苏**对该证已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提交证据有:1、建筑合同。证明:孔**与常**总公司及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房屋由孔**承建,并不是原告所称系其出资所建;2、杜**房产证。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杜**名下;3、房屋交换协议。证明争议房屋由杜**交换给苏**,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苏**;4、太康县检察院笔录。证明:争议房屋是因为欠工程款抵给孔**所有,争议房屋的档案系土管所、城建所搬家丢失,原告与王*恶意串通,利用虚假交易侵占第三人的房屋;5、孔**、许*等7人证言。证明:因欠孔**工程款,常**公司用5间门面房以35万元的价格抵作工程款,苏**在争议房屋居住10多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姚**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对于第三人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房抵债不是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进行扩街改造,1998年8月7日、9月2日,原告姚**以及第三人苏**的岳父孔**,分别代表太康**公司和常**公司、太康**建筑队签订了两份建筑合同,约定由孔**负责建设常**分公司营业、宿舍、仓库楼。1999年11月18日,太康县常营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名义为第三人杜**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苏**与杜**签订房屋转让交换协议,双方约定该争议房屋归苏**所有,苏**将位于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西的房屋交换给杜**所有,苏**现实际占用该房屋。2015年7月21日,原告姚**在苏**诉太康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知悉被诉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0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颁发太房字第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与本案被诉房产证登记内容重合。后,该证因产权转移被注销。

本院认为,一、原告姚**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太房字第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围包含本案被诉房产证,该证虽因产权转移被注销,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所曾享有的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杜**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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