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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胡**,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南富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的房屋当初不知道被那个单位所拆除,遂向国家信访局进行投诉。2015年5月,周口市信访局向王**提供了周口市规划局作出的文件,该文件认定,王**的房屋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的。因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涉诉房屋组织拆除,且其拆除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的拆迁行为违法;2、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应赔偿给王**造成的损失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王**的房屋是否被拆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拆除王**的房屋,更没有与王**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侵犯王**的任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况且王**对其居住的房屋积极要求拆迁,并与拆迁人河南**有限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双方按协议约定正在履行中,请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是河南外运周**司职工。涉诉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南段7号院(包括两套房屋,一套为楼房、一套为瓦房),面积为82.13平方米。该房产权原归河南外运周**司,后河南外运周**司将该房出售给王**,王**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4月2日,河南**有限公司(拆迁人)与王**(被拆迁人)就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达成共识,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周口市**有限公司在拆迁公司一栏上加盖了公章。据此,王**选择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南段3号楼东1单元9层东户,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的安置房,领取了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搬离并交付了房屋,王**的房屋遂被拆除。由于被拆迁范围内有一套房屋没有拆迁,安置房至今未动工建设,包括王**在内的安置户未取得置换的安置房,就此事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9月9日,王**在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上投诉,反映“河南**有限公司审批手续不规范等事项”。同月15日,王**的投诉转交周口市信访局。2014年11月24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就王**反映的问题作出周*土资发(2014)111号文件,认为,王**反映的拆迁户安置问题,不属于国土部门受理范围。2014年11月28日,周口市规划局就王**反映的问题作出周*(2014)60号文件,认为王**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事项属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迁,用于土地储备用途。2015年5月25日,王**提起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第一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王**与河南**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3、判令周口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将王**的房屋恢复原状;4、判令三被告支付王**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约10000元。同年8月27日,王**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河南**有限公司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的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违法拆除王**房屋给王**造成的损失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王*刚房屋的行为。综合庭审调查和综合所有诉讼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王*刚在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王*刚的房屋是在王*刚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王*刚领取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搬离并交付房屋后才被拆除的,从王*刚的陈述可以看出,王*刚的房屋是王*刚本人主动交付给河南**有限公司的,根本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的情况。2、虽然周口市规划局在王*刚的信访答复中认为,王*刚的房屋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的,但自行组织拆除与强行拆除并不相同,在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交付拆迁人后,物权已发生转移,无论由谁组织拆除皆不会产生侵犯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3、王*刚在房屋交付4年后之所以在网上投诉,起因是因为河南**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将安置房交付给王*刚,而引起王*刚及其家人的不满,此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此,王*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综上,王*刚的房屋确实已被拆除,但因王*刚提供不出涉诉房屋系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强行拆除的证据,王*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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