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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罗**(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0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单位职工罗**(即本案的第三人)于2013年3月5日10时30分左右在原告货场缷料时不慎右小腿被机器夹住致伤,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货场缷料时,从上往下跳时跳到机器上,右小腿被机器夹伤,随后被送到郸**民医院治疗。但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是正常的工作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对工伤认定结果不产生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形明确列举在第十六条:“(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杀或者自残的。”所以,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是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周**)工伤认字(201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而原告却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工伤认定申请是由原告申请的,在其申请及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一直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作出一年多后又以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上述的答辩意见。须要强调的是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后,原告积极为第三人申报工伤,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予以承认,现原告又否认工伤认定的行为属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郸**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罗**住院医疗的情况;3、证人证言两份、工伤调查报告两份,证明目的: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证明两证人为公司员工;5、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介绍罗**因工受伤过程及按工伤处理的意见;6、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人证言上显示,罗**在卸车时违反规章制度,站在装卸机上,违章作业,并且从工伤调查报告上也显示出违反了规章制度行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分析会;2、事故报告书;3、事故通报。用以证明第三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过程。

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不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本案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这三份证据是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三份证据可以显示一个基本事实,本案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此外,在程序方面,原告坚称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没有告诉其起诉期限,只告诉了复议期限60日,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的六十日应该既包括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又包括提起行政书的时间。

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告的货场缷货时被机器夹住,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起诉期限在字面解释上存在歧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证据,且无他证据作为佐证,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定案依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罗**在原告货场缷料时,从上往下跳时跳到机器上,右小腿被机器夹伤,随后被送到郸**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周**)工伤认字(2013)295号],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以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是正常的工作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工伤认字(201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三种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根据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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