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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周口市宏**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5日,被告应第三人杨**的申请,依据杨**提交的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发票、机动车查验合格记录表、杨**的身份证为杨**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PF6834长安牌载货汽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杨**,车牌号变更为豫PB8271。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杨**的儿子杨**同居期间,杨**私自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车辆的有关手续,与第三人杨**及宏达**易公司一起,伪造原告的签名,办理旧机动车交易手续,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核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为第三人杨**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车号由豫PF6834变更为豫PB8271。原告认为被告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不符合事实情况,违反机动车登记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要的其它手续,经核查,杨**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真实、合法、有效、齐全。被告为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涉诉车辆是杨**出钱购买的,购买后一直由杨**的儿子杨**管理使用。当初购车时原告与杨**同居生活,所以车辆注册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口头委托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杨**便找人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一栏中签上了“魏**”的名字,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为买卖双方办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根据杨**提交的材料为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述称,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的规定,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在核实了豫PF6834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告购车原始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材料后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被告应第三人杨**的申请为杨**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请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判决。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上面的卖方“魏**”签名非原告所签,原告也不知道涉诉车辆进行交易的事情。2、原告的豫PF6834长安牌载货汽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二位第三人进行了违法交易。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买卖合同上面的“魏**”签名是否为本案原告所签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后确认。2、新车入户时是原告委托杨**办理的,况且,行车证、涉诉车辆及原告的身份证均不在原告的控制中,这说明原告对涉诉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仅仅是名义上的拥有,由此可见原告默许涉诉车辆的转移。3、只要车辆不是盗窃、抢夺,在没有车主报案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交易行为合法。

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杨**质证后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2、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当中的“魏晓莉”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均改变不了原告委托杨**之子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事实。3、涉诉车辆的购车款及相应税款均从杨**银行卡中支付,这说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杨**而不是本案原告。4、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不了本案涉诉车辆是违法交易,因为车辆来源合法。

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及杨**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二手车交易发票是基于买卖合同出具的,真实有效。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杨**的身份证复印件。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原告注册登记豫PF6834长安牌载货汽车时的全部档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被告在为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没有对交易车辆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范明确规定,被告仅仅依据买方提供的证据办理登记,无法排除违法车辆进行交易的情况存在。2、原告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时,确实委托了杨**进行办理,但是在办理买卖转移登记时原告并不知情,更没有委托杨**前往办理有关手续。3、涉诉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当时车价是35000元,税收4000元,同月25日涉诉车辆交易时是15000元,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4、被告在审查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这种情况是二位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杨**质证后认为: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与杨**申请机动车交易时,原告已口头委托杨**之子杨**进行办理,并将身份证交付给了杨**。2、关于涉诉车辆转让时价格,涉诉车辆的购车款及缴纳的税费均是从杨**的信用卡中支付的,虽然显示转让时的价格是15000元,只是原告和杨**为了规避税收,无论交易款多少,也改变不了购车款是从杨**卡中支付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观点提出两点意见:1、15000元的价格转让车辆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与杨**签订有二手车买卖合同。2、第三人并非无条件承担办理机动车交易的过错,只有经法院核实买卖合同上“魏**”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时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才能承担过错。

第三人杨**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及中**银行出具的交易小票。证明当初购买涉诉车辆时,购车款及税款是从第三人杨**之子杨**的信用卡中支付的。2、杨**的银行卡。3、证人杨**、李**、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口头委托杨**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

第三人杨**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出庭证人杨**与杨**及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2014年7月杨**与魏**同居,2015年2月购买的涉诉车辆,2015年3月杨**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2、出庭证人李水平、刘*与第三人杨**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其与杨**关系很好,原告与杨**结婚时两位出庭证人都参加了杨**的婚礼。

第三人杨**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2、原机动车行驶证。3、二手车买卖合同、保险单。证明买卖双方符合办理二手车交易的条件。

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如果原告委托杨**办理二手车交易的行为是无效的,那么登记行为就是无效的。

第三人宏达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所举证据,杨**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认为原告口头委托杨**办理机动车交易行为是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买卖合同及二手车销售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杨**买卖二手车的行为无效。对原告所举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涉诉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需经有关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二手车销售发票是宏达**易公司出具的,宏达**易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涉诉车辆原始登记档案及两位第三人认可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两位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手车销售发票提出无效外,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二手车销售发票是宏达**易公司出具的,宏达**易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杨**及第三人宏达**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所举证据属于当初涉诉车辆由谁出资购买的依据;第三人宏达**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二手车交易公司进行交易时的依据。这些证据均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从周**和长安**限公司购买一辆长安牌载货汽车。同年2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杨**之子杨**(原告与杨**当时在同居期间)在被告下属的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当时车主登记为魏**,车牌号为豫PF6834。车辆注册登记后一直由杨**使用。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杨**向宏达**易公司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该车的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及卖方为“魏**”、买方为杨**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魏**”的签字为杨**委托其他人所签)。宏达**易公司为杨**提供了二手车交易服务,出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同日,杨**持上述二手车销售发票、杨**的身份、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手续,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杨**的申请,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审核了杨**的身份证明等办理转移登记所必须的资料,确认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后,为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后车主为杨**,车牌号为豫PB8271。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机动车行政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依法核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所必须的全部资料,查验了机动车。在确认涉诉车辆无盗抢记录,也未发现凿改发动机、车架号的情况下,遂为杨**办理了涉诉车辆的转移登记。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凭证是两位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应属无效的主张,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应该对该民事行为作出裁判。综上,被告为杨**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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