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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采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情况汇报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应当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属起诉对象错误;豫政土(2002)135号批复、太**(2008)3号公告、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内容;告知书一份、王**的证明二份、刘*的证明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核实自己位于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刘东组的土地被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该区域的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征收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补偿登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共11项政府信息。经查,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另外,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远远超过15个工作日,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既没有按期答复,也未告知理由和其他获取途径,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立刻向原告做出信息公开答复,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向太康**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向太康**源局申请公开邮寄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签收的时间;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开的信息和原告本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对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王**没有直接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过王**的申请书,王**诉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了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查阅根本没有此事。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已向王**公开了政府信息。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县政府转办的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料后,在法定时间及时就对王**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因王**在外地打工,暂时不能回来查阅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经王**本人同意,将其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资料送至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负责人王**代收,再由王**转交给了本人。为更好的维护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因王**不在家就把材料送给了其妻,但其妻拒收,让把公开的信息材料放在村干部王**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的证据、、,告知书系被告当庭提交,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告知书以外的其他证据是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时的有关办理材料,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自己位于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刘东组的土地被征收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公开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征收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补偿登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共11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市政府公开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征收决定,6月1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将该信息公开申请转至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高度重视,将豫政土(2002)135号批复、太**(2008)3号公告、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明细表各一份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将有关情况向县政府、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汇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王**要求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自己所使用土地被征收的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是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王**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公开了豫政土(2002)135号批复、太**(2008)3号公告、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明细表,但是,上述信息的公开与本案原告向其申请的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太康**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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