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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被引诱至东**社中发生了嫖娼行为,因嫖资问题上发生争议,东**社的老板扣留了李**的电动车,双方发生殴打,李**被打死在旅社内,太康县公安局尸检后认为李**是心脏病猝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外伤由外力造成”。原告多次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得到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案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都作出了非常明细的规定,原告申请多次,被告依法应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李**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行政起诉状和委托书上原告李**的签名、指印均由李**替代办理,原告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提起本次诉讼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起诉状和委托书上李**的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指印也非李**本人所按,原告代理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委托其代为提起本次诉讼,因此,诉讼代理人彭**代李**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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