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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源、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漯**运公司因建农贸市场占用了下属企业蜡光彩纸厂厂房,经与时任漯河**衬布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请求人沈**协商,彩纸厂使用衬布厂部分厂房进行生产,并约定彩纸厂每年向衬布厂支付4.8万元站场费。

1995年3月21日,未经石油化工衬布厂同意,赔偿义务机关漯河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将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非法变更在彩纸厂名下,为彩纸厂办理了漯国用(95)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证遗失,彩纸厂1996年11月5日补办了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6年10月7日,沈**因与二**司、彩纸厂欠款纠纷,漯河**民法院作出(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确认彩纸厂将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予以变更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1996年11月4日,漯河**民法院向漯河市土地局发出(1996)漯协字第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一、市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地址后谢乡清明李村,老后谢乡大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除我院132号判决外);二、请协助我院按(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判决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1997年10月27日,漯河**民法院针对漯河**理局下发了(1997)漯法告建字第76号司法建议书,此司法建议书明确指出:“二**司明知衬布厂的财产我院已裁定扣押,却隐瞒真实情况,同意将衬布厂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与此无关系的彩纸厂,这种行为有悖于法律尊严,其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理通关系,本院提出如下建议:市土地管理局对贵局1995年3月由衬布厂变更给彩印厂的漯国用(96)517号使用证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该司法建议书最后要求市土地管理局“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1998年6月29日,漯河**民法院又根据1998年6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的(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213号经济判决书,向漯河市土地局发出了(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土地局“协助执行对漯**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占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沈**等40位申请人。”但漯河市人民政府并未按照上述判决、司法建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内容执行。

2002年7月12日,漯河**民法院函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重申(1997)漯法告建字第76号司法建议书的意见,要求该局按司法建议书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中院。

2002年10月16日,漯河**民法院又对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2002)漯中法执复函字第02号复函,再次要求该局按照(1997)漯法告建字第76号司法建议书的建议意见处理。但漯河市人民政府仍然不按照司法建议书的意见进行处理。无奈之下,沈**于2004年11月25日向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5日,源**法院作出了(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为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7月14日,市政府依据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206年6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中明确指出的“以蜡光彩纸厂颁发的土地证为依据而变更派生出的土地证自然成了没有依据的证件”的意见,作出漯政土(2006)55号文件《关于收回尚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注销市政府为尚国*颁发的(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颁发了漯国用(2006)第00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本就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益却由于市政府的违法行为而历经十年才得以维护,十多年的诉累给沈**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漯河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彩纸厂颁证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而这些伤害和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依据2009年7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于原告沈**是以420280.10元的债权及利息470726.28元而获得该土地及其房屋,故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891006.38元欠款额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漯河市人民政府赔偿自1996年11月4日漯河**民法院向漯河市土地局发出(1996)漯协字第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至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颁发漯国用(2006)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的891006.38元欠款利息损失,计1596683.43元;赔偿原告在长达19年之久的维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共计1796683.43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3月10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赔(2015)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原告不是申请本案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所提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不服漯赔(2015)1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赔偿法》、《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民法院(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2、联合经营协议书;3、河南省**民法院(1998)漯经监判字第78号经济判决书;4、、河南省**民法院(1997)漯法告建字第76号司法建议书、漯河**民法院(2002)漯中法执复函字第02号复函;5、河南**民法院(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213号经济判决书;6、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7、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8、河南省**民法院(2008)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9、河南省**民法院(2009)漯立行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0、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1、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2、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13、河南省**民法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15、河南省**民法院(2005)漯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1、1995年漯河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证行为违法,市政府一直不履行法院的建议和判决;2、赔偿数额应按照源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所确认的损失;3河南**民法院下发的(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将诉争的土地最终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没有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4、诉讼长达20年,造成的诉讼损失和精神损失应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答辩人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申请,组织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进行了核实,查明了其与原漯**运公司、尚国平之间土地争议的前因后果,并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分析。综合本案事实,答辩人认为:

沈**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涉案土地原为石油化工衬布厂使用,该厂是漯**运公司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沈**仅是该厂的厂长,其个人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沈**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1、市政府依据市运输公司的批复为彩纸厂颁发漯国用(1995)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1995年前,石油化工衬布厂停止经营满1年,视同歇业,市运输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负有清算资产和债权债务的职责。市运输公司出具划拨文件,就是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市运输公司的划拨文件为彩纸厂颁发漯国用(1995)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后此证遗失,又于1996年11月5日为彩纸厂补办了漯国用(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市政府之所以一直到2006年10月才为沈永昌颁发土地使用证,完全是在执行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定。不论是为尚国平颁发土地使用证还是为沈永昌颁发土地使用证,均是依据相关法院的执行裁定,市政府的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构不成任何过错。

(三)沈**的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沈**于2004年11月25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充分说明至迟到2004年11月25日,沈**已经知道市政府没有为其办证的情况。其应当在此后的两年内提出申请。退一步讲,2006年3月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证,即使按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沈**也应当在收到(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时知道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从那时起至2014年9月其申请国家赔偿之日,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沈**不是申请本案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所提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法定时效,不应予以赔偿。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并将决定书送达沈**。上述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政府为漯**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90)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漯河**员会漯计字(1988)98号文件;2、漯**运公司关于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3、1988年7月2日协议书;4、漯河**办公室关于后谢乡政府补办征用手续的批复;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6、漯河**理局漯土建征(1990)3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1)1990年5月14日,市土地局根**运公司申请,为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漯土(90)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漯**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是漯**运公司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沈**仅是该厂的厂长,其个人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漯河市政府为漯河市蜡光彩纸厂颁发漯国用(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漯**输公司漯运字(1995)001号文件;3、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4、漯河市蜡光彩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漯**运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漯土(90)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申请表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1995年元月10日,市第二运输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开办单位—市运输公司(即原二**司)在其《关于﹤蜡光彩纸厂变更土地房产所有权的申请报告﹥的批复》[漯运字(1995)001号文]中“同意将原漯河**输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土地房产所有权划归我公司所属企业漯**蜡光彩纸厂所有。漯**蜡光彩纸厂可据此文办理有关变更手续”;1995年3月,蜡光彩纸厂和市运输公司共同向市土地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并提交石油化工衬布厂的漯土(90)第005号土地证。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5年3月21日为彩纸厂颁发漯国用(95)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此证遗失,又于1996年11月5日为彩纸厂补办了漯国用(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组证据:漯河市政府为尚国平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漯河市蜡光彩纸厂漯国用(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土地登记现实性证明;4、漯河**法院(1996)源经初字第1143号经济调解书;5、漯河**法院(1996)源经执字第75号经济裁定书;6、漯河**法院(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漯**级法院(97)漯法执字第10号裁定书;8、漯**级法院函;9、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审批表;10、土地出让金收据;11、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土地登记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1996年11月16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源经初字第1143号经济调解书,确定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偿还尚**20万元借款;1996年12月3日,该院作出(1996)源经执字第7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彩纸厂的银行存款21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或扣押变卖抵偿相应价值的物资”;1997年2月3日,该院向是土地局发出(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在源汇区后谢乡清明李村的厂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尚**”;蜡光彩纸厂名下土地属划拨土地,1997年4月2日,市土地局依照规定补办该宗土地出让审批手续。1997年4月3日,尚**与市土地局签订漯地出让(合)字(97)第4号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此缴纳了6万元土地出让金。1997年7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7)漯法执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2000年11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市土地局恢复该案执行;2001年1月18日,尚**向市土地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9日履行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并为尚**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人民政府为尚**颁发土地征是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

第四组证据:漯河市政府第一次注销为尚国*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漯**级法院司法建议书;2、漯河**民法院(2002)漯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3、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法院为沈**、尚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函》;4、漯**级法院《关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法院为沈**、尚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函﹥的复函》;5、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及送达回证;6、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尚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7、漯河市政府《关于对市国土资源局漯国土资(2002)106号文的批复》(漯**(2002)90号);8、漯河市政府《关于注销尚国*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2002年5月20日,漯**级法院作出(2002)漯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区法院(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该通知书。2002年7月12日,漯**级法院又函告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尚国*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收回或注销”。据此,市人民政府以漯政土(2002)46号文件,注销了为尚国*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组证据:漯河市政府为沈**颁发漯国用(2003)字第5772号土地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沈**身份证复印件;3、漯**级法院(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书;4、漯**级法院(1996)漯协字第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漯**级法院(97)漯法执字第9号裁定书;6、漯河**民法院(1997)漯经监判字第76号经济判决书;7、河南**民法院(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213号经济判决书;8、漯**级法院(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声明书及代请求协议书;10、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1、漯**级法院结案报告复印件;12、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宗地图。

以上证据证明:(1)根据漯**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03年9月23日,漯河市政府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为沈**颁发漯国用(2003)字第5772号土地证。(2)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漯河**输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自1992年停产,工商机关出具证明该厂视同歇业。

第六组证据:尚国平对漯河市政府行政诉讼的证据。1、漯**级法院(2004)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河**级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14号行政判决书;3、漯**级法院(2005)漯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4、漯河市政府《关于撤销漯政土(2002)46号文件和注销漯国用(2003)字第05772号国有土地证的决定》(漯政土(2005)5号);5、漯**级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尚国*对市政府注销其土地证和为沈**颁发漯国用(2003)字第577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漯**中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7月1日以(2004)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尚国*的诉讼请求。尚国*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省高级法院。2004年11月2日,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14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中院(2004)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漯政土(2002)46号文件,撤销市政府为沈**颁发的漯国用(2003)字第05772号国有土地证。

根据漯**中院的执行通知书,2005年1月21日漯河市政府以漯政土(2005)5号文件撤销市政府漯政土(2002)46号文件、撤销市政府为沈**颁发的漯国用(2003)字第05772号土地证,并恢复尚国平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

第七组证据:漯河市政府再次注销为尚国*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土地证,和为沈**颁发漯国用(2006)字第1771号土地证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2、沈**身份证复印件;3、漯河**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4、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协助法院为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函》;5、漯**级法院函;6、漯**级法院(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漯河市政府《关于收回尚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漯政土(2006)55号);8、土地登记审批表;9、宗地图。

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漯河**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漯河市中院函复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按照(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无需再送达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2006年7月14日,漯河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尚国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漯政土(2006)55号),决定收回尚国平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为尚国平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土地证。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为沈**颁发了漯国用(2006)字第1771号土地证。

第八组证据:1、沈**国家赔偿申请书;2、沈**身份证复印件;3、漯河市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4、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沈**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88年7月6日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6年3月5日(2005)源行初字第13号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应在该判决生效后2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要求的律师费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府给彩纸厂颁证行为是违法的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且八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5日,漯河**输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以(89)91号文件对沈**个人兴建的石油化工衬布厂予以兼并接收,成立二**司石油化工衬布厂。1990年5月14日,漯河市土地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根据二**司的申请,为石油化工衬布厂颁发漯土(1990)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石油化工衬布厂停产歇业。1995年1月,二**司下文将石油化工衬布厂土地房产所有权划归二**司所属企业漯**蜡光彩纸厂所有。1995年3月21日,根据蜡光彩纸厂和二**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发漯国用(1995)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遗失,又于1996年11月5日补办了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尚**因与蜡光彩纸厂借款纠纷,于1996年11月13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6日作出(1996)源经初字第1143号经济调解书。1997年2月3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向市土地局发出(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漯河市蜡光彩纸厂在源汇区后谢乡清明李村厂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尚**”。1997年7月4日,漯河**民法院以(1997)漯法执字第10号裁定,中止执行(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11月22日,漯河**民法院函告市土地局恢复该案执行。2001年1月18日,尚**向市土地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市政府于2001年2月19日履行审批手续,为尚**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5月20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2)漯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源经协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7月12日,漯河**民法院又函告市国土局,要求“将尚国*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收回或注销”。据此,市政府以漯政土(2002)46号文件,注销了为尚国*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沈**与二**司欠款纠纷一案,漯河**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0日作出(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1996年11月4日,漯河**民法院向市土地局发出(1996)漯协字第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1)市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请协助我院按(1996)漯经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因该案再审,1997年7月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1997)漯法执字第9号裁定,中止执行(1996)漯协字第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漯**院再审后,二**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于1998年6月4日作出(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213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6月29日,漯河**民法院向市土地局发出(19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漯河市二**司石油化工衬布厂占用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沈**等40位申请人”。市政府以衬布厂土地已过户至蜡光彩纸厂名下为由,未协助法院为沈**等人办理土地证。至2002年7月12日,漯河**民法院又函告市国土局,重申(1997)漯法告建字第76号《司法建议书》的意见,即:“市土地局1995年3月由衬布厂变更给彩纸厂的漯国用(1996)517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2003年9月23日,市政府根据漯**级法院意见,为沈**颁发了漯国用(2003)字第5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尚国*对漯河市政府为沈**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消了漯河市政府为沈**颁发的漯国用(2003)字第5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尚国*申请,漯河市政府以漯政土(2005)5号文件恢复尚国*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

2004年11月25日,沈**向漯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漯河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源汇区法院判决,撤消了漯河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要求市国土局根据漯河**民法院(19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土地证。2006年6月13日,市国土局向漯河**民法院发出《关于协助法院为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函》,请漯河**民法院就能否撤销漯河市政府为尚国*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土地证,以及漯河**民法院(19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继续有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明确。2006年6月20日,漯河**民法院函复漯河市国土局,要求漯河市国土局按照(1998)法通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无需再送达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7月14日,漯河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尚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尚国*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为尚国*颁发的漯国用(2001)字第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政府为沈**颁发了漯国用(2006)字第1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9月30日,沈**以漯河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蜡光彩纸厂颁证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漯河市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漯河市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漯赔(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沈**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漯河市政府根据二**司的文件为蜡光彩纸厂颁证时,石油化工衬布厂已被二**司兼并接收,其财产已不属于沈**个人所有,二**司将石油化工衬布厂的财产划归蜡光彩纸厂所有,并不侵犯沈**的合法权益。市政府为蜡光彩纸厂颁证的行政行为亦不侵犯沈**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后来为尚国*、沈**颁证是履行执行协助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是市政府自己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沈**的多次诉讼行为,与漯河市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沈**将石油化工衬布厂转让给二**司后,其与二**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判决二**司偿还欠款,保护的是沈**的债权,并不是返还财产,市政府根据二**司的文件给蜡光彩纸厂颁证的行为,并不影响沈**债权的实现。即使石油化工衬布厂的资产不足偿还欠款,根据法院的判决二**司对不足部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二**司的财产偿还债务。所以,沈**以漯河市政府颁证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市政府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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