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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周**(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理和询问原告张**后查明,2005年7月21日张**与同为原项城市啤酒厂职工的闻*因矛盾发生撕扯殴打,双方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经调解无效,张**一直上访要求处理闻*,并追究闻*倒卖啤酒厂设备的责任。2006年8月17日闻*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闻*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张**反映闻*倒卖啤酒厂设备一事,经查为啤酒厂委托拍卖,不存在闻*盗卖一事。2009年8月21日张**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12年2月8日张**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2年4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周**(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张**劳动教养1年。张**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委员会2012年8月9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周口市**委员会对张**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9月12日已收到河南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张**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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