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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不服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鲁**颁发房权证扶房发字第0018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及张**,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刘**,第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9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鲁**颁发房权证扶房发字第0018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城关镇北大街水务局临街家属楼二单元四层南侧,建筑面积109平方米。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登记表;3、房屋测绘表;4、离婚协议、鲁**身份证复印件;5、收款条、邹**证明、扶沟**有限公司证明;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勘丈审批表;7、建设用地批准书;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扶纪建批字(1997)007号批复;10、水利局请示;11、扶沟县水务局2003年11月19日向房管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目的: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邹**、张**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0日,经李*介绍,二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北大街水务局临街楼二单元四层南侧套房一套,价格6万元,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子由儿子邹**和第三人鲁**夫妻共同居住。2015年2月份,儿子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二原告才得知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处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未经调查,违背程序为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鲁**颁发的房权证扶房发字第0018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邹**、张**提交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收款条,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购买。

被告辩称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03年作出,原告将收款手续交给其儿子用于办理产权登记,其儿子与鲁**办理房产登记,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办证程序合法。4、原告和第三人系家庭矛盾,如果证被撤销,可能将不能再办理登记,会对原告和第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鲁彩红述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真相。本案诉争房产属答辩人与原告的儿子邹**结婚时男方置办的婚房,2003年元月10日,原告为儿子置办婚房出资6万元,原告儿子承诺房子直接办到答辩人名下,原告也非常同意。后答辩人与原告的儿子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分配,将存款20万归男方,诉争房屋由答辩人所有,待儿子成年后过户到儿子名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滥用诉权。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知道房产证颁证时间是2003年11月,2014年2月11日答辩人复婚后,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三、原告为了儿子结婚出资置办婚房,购房款属于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办婚房,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房产虽在答辩人名下,但已征得原告儿子书面同意,赠与行为一旦实施,不可单方撤销。原告完成出资后办证行为完全由原告儿子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答辩人与原告儿子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置,离婚协议视同生效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协议离婚对房产的解决受我国妇女儿童保护法的保护。五、被告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房产原告儿子放弃登记并同意办在答辩人名下,在房屋出卖方同意下,经申请、测绘、审批办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鲁**提交证据有:1、离婚协议;2、第三人户口本和离婚证。证明目的:证明户口本和离婚协议都是新办的,老的证件在2014年2月被原告拿走,证明原告早已知道房产证办在第三人名下。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诉争房屋是原告购买的,第三人无权申请房产登记。针对证据2,产权人一栏登记为第三人的名字与事实不符,产权应属原告。针对证据3,因为该房屋并不是第三人购买,该测绘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针对证据4,该离婚协议书是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5收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邹**的证明、信达建筑公司的证明不真实,被告没有审查邹**身份以及是否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作为颁证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明显经过添加和改动,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张**夫妻关系,2003年1月10日,二原告出资6万元购买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北大街水务局临街楼二单元四层南侧套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原告儿子邹**与第三人鲁**结婚的婚房。2003年11月19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依据鲁**申请以及曹新房证明、邹**证明、扶沟**有限公司证明、扶沟**证明等证明材料,经勘丈审批后,就本案诉争房屋为鲁**颁发了房权证扶房发字第0018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由邹**和鲁**夫妻共同居住。2015年2月份,邹**与第三人鲁**协议离婚,将本案诉争房产处分给鲁**。原告得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鲁**颁发有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邹**、张**出资购买作为原告儿子邹**与第三人鲁**结婚的婚房,该房屋由邹**和鲁**夫妻婚后共同居住直至2015年2月份邹**与第三人鲁**协议离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得除外。u0026rdquo;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其儿子邹**的赠与行为,邹**对诉争房屋有权处分。而邹**在第三人鲁**申请颁证时出具的证明以及在与鲁**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鲁**名下,已经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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