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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员会办公室与商水县**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员会办公室、商水县**有限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县**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原告取得了商水县人民政府出让的1212.39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地性质为住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013年以前规划部门依法行政,对报建审批、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依法有序进行。2013年6月4日原告申请居住区配建商业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颁发申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于2015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6部分u0026ldquo;公共服务设施u0026rdquo;中第6.0.1条规定,u0026ldquo;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报建项目所占土地的用途虽为住宅,但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的国家标准仍应当配建商业公共服务设施。而这部分商业及公共服务设施被告已经批准且部分办理。配建商业及公共服务设施是否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以原告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改变了规划设计条件,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申请报建项目行政许可证,显属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申请后,规划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请求被告为其颁发申报项目的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令被告商水县**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水县**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划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前身系商水**会规划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商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前身是在整合商水县住建局相关城市规划职能部门的基础上成立的。2、一审原告所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诉的报建项目所在地属周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应由周口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3、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原告颁发许可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受理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送达了被上诉人,并告知了退件原因和其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我单位方可受理,已履行了相应职责。4、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上诉人不应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均显示用地为居住用地,没有一份商业用地的相关文件,而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是完全独立住宅区之外的纯商业建筑,该申请项目与土地证及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不一致,所以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商业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原审认定u0026ldquo;2013年以前规划部门依法行政,对报建审批、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依法有序进行u0026rdquo;不是事实。事实上,商水县住建局在2011年就停止为其颁发商业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认定的2013年之前规划部门许可的仅是住宅建设部分,而不是商业建设部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商水县**有限公司的上诉,商水县**员会办公室答辩称,对其第一点上诉理由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06年取得了商水县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1212.395亩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商品住宅。根据一审被告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制定了《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并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实施。该方案规划居住建筑面积1195630平方米,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面积139700平方米。2013年被上诉人对报建、审批、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有序进行,之后以未完善土地变更手续为由停止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发放。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在原告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不作为。二、一审没有对应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职责进行判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限令被告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写明应依原告请求去履行,明显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显然给被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留下空间。本案虽在新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之前起诉,但最**法院已经明确u0026ldquo;对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作出裁判u0026rdquo;,一审没有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进行裁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针对商水县**员会办公室的上诉,商水县**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被告提出其不是商水**员会规划股的前身,这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影响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履行职责。2、被告提出原告所报建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被告职责不能成立。被告所依据的文件是周口市政府2010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认为所报项目应由周口市规划局负责,而我公司是2006年商水县招商引资项目,是由商水县审批,该纪要明确规定u0026ldquo;此前已由商水县审批的项目不再变更,后期管理由商水县负责u0026rdquo;,商**改委2006年就核准了该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提出不属于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提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被告称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6月5日以情况说明形式送达了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该说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客观存在。4、原告所提交材料均是按照被告要求且材料齐全,本案就是居住用地依法配建商业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许可问题,商业性质土地就不需要再配建商业和公共服务设施,被告是为其不作为找理由。5、被告对原告申请颁发商业部分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5日前已经审批发放一部分。三、对被告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双方上诉人一致部分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2006年上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取得商水县人民政府出让的1212.39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至2013年向上诉人商水县**员会办公室提出本次申请居住区配建商业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该公司所报建审批、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工作一直由商水县规划部门负责。因此,上诉人商**划办作为商水县人民政府所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为源**司所报建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其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源**司申请的报建项目所占土地的用途虽为住宅,但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的国家标准仍应当配建商业公共服务设施,而本次所申请居住区配建商业部分应属此类设施;且针对此类设施,商水县规划管理部门以及上诉人商**划办过去曾作出批准且已部分办理相关许可,因此,商**划办应依据源**司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限令商水县**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三、一审作出判决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一审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同时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再适用旧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此,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员会办公室、商水县**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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