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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项城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张**,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君诉称,2003年4月,原告以项城市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申报审批途径,在北苑路北侧、湖滨路东侧征地一宗,面积43.0684亩,并每亩付给群众补偿款3.413万元,共计补偿款165.453万元。原告在该宗地建一大型道路设施预制构件厂。后因修北苑路和湖滨路,该宗地被占用了28.2409亩,原告也将办公房、车间及设备等进行了拆迁,余14.8275亩,原告多次申办土地登记手续无果。2007年11月1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继续申办该宗地的登记手续。11月6日,项城市国土局依据原告申请和豫政办(2006)101号文件精神,向市政府出具了《处理意见报告》,要求原告补交出让金后办理用地手续,11月16日,原告与项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当时交了18.56万元出让金后,余104.6162万元想用国土局欠原告的116万元工程款抵偿,因国土局不同意,用地手续的办理被搁置。2010年,该宗土地仍被项城市政府批复为居住用地,原告准备建设,一直申请完善土地手续未成。2011年7月1日,项城市政府成立u0026ldquo;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u0026rdquo;集中处理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问题。集中处理开始后,原告又主动申报,要求将该宗土地纳入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问题处理。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领导小组经调查,确认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实为原告个人,要求原告按2007年项城市居住用地招拍挂的最高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作出《关于任*君宗地的处理意见》,建议国土局和住建局尽快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建设规划等手续。原告为尽快得到土地证,无奈先后缴纳了罚款59310元,补交了土地出让金304.7798万元、城市配套费199.5万元、墙改基金45.6万元及测绘费0.2万元,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不能合法利用该宗土地,造成利息损失达713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系经被告出让所得,来源合法。虽然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未全额缴付出让金,那是因为国土局所欠原告的债务多于原告所欠出让金,原告要求抵偿也合乎情理,并无违约的意图。2011年项城市政府集中处理两违问题时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纳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价格的出让金,被告应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而被告不予办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13万余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3.6265万元;4、判令被告应补偿因土地证造成的后期防空费及规划、住建、税务罚金等损失。

原告任**提交证据有:1、合同书、审计意见书各一份;证明:1999年3月25日,项**设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项城市国土局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内容是承建项城市市委综合楼。2001年5月,经审计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16.2418万元,但国土局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2、项城**委员会文件、项**建委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项城市计委于2003年对该宗地进行立项,建委对该宗地进行了规划许可。3、省政府文件豫政土委(2003)60号批复。证明:省政府同意并批准包括本案所涉宗地为项城市200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4、2007年11月6日项城市国土局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项城市建设三分公司生活用地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证明:国土局同意建设三分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288.6292万元后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5、2007年11月16日,建设三分公司与项城**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299.6292万元。6、《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项城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集中处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项政(2011)34号)。证明:项城市政府要求未缴土地出让金或欠缴部分出让金的按以前出让合同足额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7、票据9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罚款59310元,土地出让金2047798元及其他费用。8、《关于任**宗地的处理意见》。证明:1、被告经查明确认权利人为原告任**;2、在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额补交出让金30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9、证明一份。证明:对于该宗地的征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都是原告出资,三分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宗地的权属归原告本人而非三分公司。10、2015年1月26日,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反映未办证问题,督促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因原告未按出让合同足额履行支付出让金义务,所以没有为其办证,并不违约和违法。2、原告多缴的200万元出让金是因多年后地价上涨,是按上涨后的价格补交,不应退还。3、因原告违约未支付全额出让金在先,故无权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及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省政府豫政土委(2003)60号批复;2、征地协议、用地协议及市建设三分公司关于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范围内已付各种补偿的承诺及公司营业执照;3、项城市国土局关于市建设三分公司生活用地处理意见的报告;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18.56万元土地出让金票据;5、项政(2011)34号《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项城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集中处理实施方案的通知》;6、u0026ldquo;三违u0026rdquo;治理文件领导签批单及会议纪要3份;7、项城市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办2006-2011土地成交最高价;8、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处理组关于任**改变土地用途一案的调查报告及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办公室关于任**宗地处理意见和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办公室关于第二批违法案任**有关土地价款;9、任**交款票据。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2007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的项城市建设三分公司与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项城市北苑路北,湖滨路东,面积9994平方米(折合14.99亩)土地出让给三分公司,土地出让金2886292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2007年11月6日我单位向市政府的《关于项城市建设三分公司生活用地处理意见的报告》及市政府领导的签批,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减去被答辩人已付群众征地款、青苗费、花木费共计165.4530万元,被答辩人应上缴土地出让金123.1762万元,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仅上缴18.5600万元,下余104.6162万元没有缴纳。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要求我单位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违背。二、至于请求退还多收的土地出让金200万元问题,该项请求不涉及我单位,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项**委、市政府成立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该地因涉及改变用途,被答辩人主动申报,要求将该地纳入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处理。2011年9月28日,项城市两违整治办公室根据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方案及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作出《关于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第二批违法案件任**有关土地价款》,该地按案件发生当年周边相同性质土地拍卖最高价执行,任**应补交304.9798万元。被答辩人根据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处理文件于2011年12月26日缴纳了304.9798万元。所以该款是市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处理组收缴,不涉及我单位,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所称的赔偿因延误登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13.6265万元和补偿因土地证书造成后期防空费及规划、住建、税务罚金等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被答辩人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其赔偿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涉案宗地周边成交价;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周边地价缴纳出让金,而不是按照中心城区缴纳,二者价格有出入,对土地出让价格有异议。对于原告任**提交的证据,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任**为法定代表人的项**设公司三分公司通过支付被征地农户补偿款165.453万元,在北苑路北侧、湖滨路东侧协议征地一宗,面积43.0684亩,后因修北苑路和湖滨路,该宗地被占用28.2409亩,余14.8275亩。2007年11月16日,项**设公司三分公司与项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项城市北苑路北,湖滨路东,面积9994平方米(折合14.99亩)土地出让给三分公司,土地出让金2886292万元,减去已付群众征地款、青苗费、花木费计165.4530万元后,应上缴土地出让金123.1762万元。原告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缴土地出让金18.5600万元,下余104.6162万元想用被告项城市国土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16万元抵偿,因国土局不同意,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7月1日,项城市政府成立u0026ldquo;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u0026rdquo;集中处理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问题。集中处理开始后,原告主动申报,要求将该宗土地纳入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问题处理。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领导小组经调查后,作出《关于任**宗地的处理意见》、《关于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第二批违法案件任**有关土地价款》,要求原告按2007年项城市居住用地招拍挂的最高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建议国土局和住建局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建设规划等手续。原告按要求缴纳罚款59310元,补交土地出让金304.7798万元、城市配套费199.5万元、墙改基金45.6、测绘费0.2万元后,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办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3)60号《关于项城市200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本案所涉宗地转用并征用为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另,2011年7月10日,河南**设公司三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宗地系原告任**个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该宗地所产生权益属任**个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任**作为项城市建设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所涉位于项城市北苑路北、湖滨路东的宗地以建设三分公司名义与项城**理局(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宗地实际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未能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但后经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u0026ldquo;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u0026rdquo;处理,原告已按要求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罚款和相关配套费用,应视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应依法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三、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任**在支付一部分土地出让金之后,想用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所欠工程款抵偿下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造成,原告的做法虽符合情理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应付的责任,且原告在项城市政府成立u0026ldquo;项城市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u0026rdquo;集中处理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问题时主动申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有违约责任而请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任**请求的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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