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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初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中国**沟县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祁**、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核,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生前系第三人的正式员工,1986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第三人单位上班,2013年1月29日下午,在单位上班时,突发头痛疾病,回家拿钱准备前往医院看病途中,昏倒在与单位相邻的家属院楼道中,后被人行职工何*发现并打急救电话,被送到扶**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向被告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到2015年6月29日被告才违法的下发一份错误的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为支持其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宋**与死者刘**身份关系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职务关系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以证明死者刘**系第三人单位的员工,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以证明第三人员工刘**已死亡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已向被告单位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5、众望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已委托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联合代理此案,并且已提供相关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6、证人马**、李*、宋**证人证言。以证明2013年元月29日当天中午上班时碰见死者刘**从单位往家里走的事实情况,证明刘**当时的情况符合工伤条件;7、录音书面材料和音频光盘。以证明王联合律师在2013年3月份,已把申请工伤的材料送到市人社局和县人社局;8、起诉状、行政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下属的单位不具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9、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已在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而且对“申请人”错误之处进行更改、县人社局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明被告的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10、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单位在2012年7月30日曾经为中国**康县支行作出过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职责,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11、2003年4月27日**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内容。以证明被告对该案件具有法定职责。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证明我们是否应该受理工伤而不是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更改申请人姓名不能说明程序违法;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确,不予质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如果是由省保险部门可以认定,那么参照属地原则,因本案省保险部门不能认定,所以,不能参照属地原则。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丈夫刘**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职权管辖范围;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曾在2013年向扶沟县人社局报送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经审查,被当面告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后原告持续一年多没有再次申报,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再次申报,扶沟县人社局以申报超过一年时效预以退回。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扶沟县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不久,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豫人社工伤(2011)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河南省人社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下文,明确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中**银行法》部分条文。用以证明中**银行是**务院组成部门,是国家机构,其人员性质是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国家公务员,中**银行分支机构是中**银行的派出机构,不受地方政府管理;3、《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用以证明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4、扶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准予撤回诉讼,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要求市人社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5、《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丈夫在中国**沟支行适用公务员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豫人社工伤(2011)8号文件;对证据2,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只是对业务的规定,对工伤怎样处理并没有规定;对证据3,认为本案原告的丈夫系中国**沟县支行的行员,不是公务员及参照工伤的人员,人社局认为其不适用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多次向人社局提交材料,但是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并没有滥用诉讼权利;对证据5,认为被告在2013年的3月1日已经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是一直到2015年才做出不予受理工伤的决定书,超过应在60日内作出的法定期限。

第三人在诉讼中表示没有任何意见,也拒绝提交任何证据,只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正确,法庭调查应当围绕被告是否应当受理进行调查,所以,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6、7、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应予排除;而证据10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定案依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刘**生前系第三人的正式员工,1986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第三人单位上班,2013年1月29日下午,在单位上班时,突发头痛疾病,回家拿钱准备前往医院看病途中,昏倒在与单位相邻的家属院楼道中,后被人发现送到扶**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向被告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下级单位扶沟县人社局审查,被当面告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此后原告持续一年多没有再次申报,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再次申报,扶沟县人社局以申报超过一年时效预以退回。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扶沟县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不久,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做出了周(人社)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本案第三人向扶沟县人社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总行属国家行政机关,县级支行性质不确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行行员管理,刘**同志系我行正式职工,属行员。”在本院法庭调查中,合议庭要求第三人向上级银行汇报,尽快就县支行的性质给予答复,经多次追问,仍然口头答复“性质不确定”。

又查明,被告在制作周**)工伤退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错误地将行政相对人打印为“中国**沟县支行”,扶沟县人社局在向本案原告送达时发现该错误,经向被告请示后,直接将行政相对人“中国**沟县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并加盖有扶沟县人社局的公章。为此,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作出了《补正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死者刘**生前工作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单位性质是否是国家机关,以及“行员管理制”的行员是否是公务员身份或者是否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若第三人属于国家机关或行员管理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涉及本案的行政行为应是合法有效,否则,应予撤销。而对这一关键事实,在本案第三人不予配合下,本院确实无法查明,在此前提下只能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合法性。原告可在第三人确定了其单位性质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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