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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述发诉被告川汇区李埠口乡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川汇区李埠口乡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原告收到经由周口**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的金额为239882元的储蓄存单一份,存单上注明凭存款人身份证支取,存单编号为00249548,帐号为10009200030000140719,户名为原告。该储蓄存单是经由乡政府发给原告所在村民组,再由村民组发给原告的,原告称该款项是对原告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所在的村的一块土地被乡政府征收,其中包含原告正在使用的4.6亩林地,乡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村民组长发给原告上述存单,储蓄存单上没有被征收土地的长宽面积和亩数,也没有征收的林地和林木的价格和总金额。这张存单支票虽然在原告手中,但原告至今没有领取。给原告的钱数与邻居的差不多,土地亩数与邻居的也差不多,但邻居的是麦田,而原告的是林地和林木,原告认为是被告把原告的林地和林木当成了普通旱田计算的,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寄发了异意公函,表达了异意,但不见回音。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补签征收4.6亩林地和林木合同;2、被告按林地和林木补偿标准支付征地款和林木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国,自然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主体,涉及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李埠口乡苑庄村民二组。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配合上级政府严格执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对需要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计算补偿,没有制定新标准的职权,原告如果认为补偿标准违法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起诉作出该具体行为的周口市人民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上没有显示给予行政补偿行为的行政机关,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到中原**分行调取该存单出资人,银行证明该款项出资人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财政局”。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行政补偿行为确为被告所为,被告只是在涉及本案的行政补偿行为中协助上级行政机关完成相关协助性工作,确保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好、落实好,发放到户。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告并不是土地征收和补偿的合法主体,也无相应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实施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行政行为的主体,川汇区李埠口乡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后又经法庭解释说明,原告仍拒绝变更,只要求追加被告,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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