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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满合诉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林**,男,45岁,1970年10月10日出生,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12825197010154179,户籍所在地:上蔡县百尺乡何庄村林庄。现查明2015年0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百尺乡大何庄村委林庄村村民林**因其哥林焕章与单**、聂**夫妇发生矛盾而对聂**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驻公复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董**、林**、张*、林**、单**、聂**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2、2015年3月10日王**的询问笔录;3、2015年3月10日聂**的询问笔录;4、2015年3月10日单**的询问笔录;5、2015年3月12日林**的询问笔录;6、2015年3月16日张*的询问笔录;7、2015年3月27日林**的询问笔录;8、2015年4月6日曾铁头的询问笔录;9、2015年3月10日曾三星的询问笔录;10、2015年4月6日朱*的询问笔录;11、2015年4月8日靳**的询问笔录;12、2015年4月8日曾**的询问笔录;13、2015年4月12日张**的询问笔录;14、2015年4月25日林**的询问笔录;15、2015年4月26日聂**的询问笔录;16、2015年4月26日张红亮的询问笔录;17、2015年月27日曾俊山的询问笔录;18、2015年4月27日曾二开的询问笔录;19、2015年4月28日寇占的询问笔录;20、2015年4月28日林**的询问笔录;21、2015年4月28日董**的询问笔录;22、2015年4月28日林**的询问笔录;23、2015年5月7日曾大合的询问笔录;24、2015年3月10日单**的询问笔录;25、2015年5月11日熊燕丽的询问笔录;26、2015年5月11日张**的询问笔录;27、2015年5月20日吴*的询问笔录;28、2015年5月21日林**的询问笔录;29、2015年5月23日林**的询问笔录;30、2015年5月25日朱*的询问笔录;31、2015年5月25日曾铁头的询问笔录;32、2015年5月25日朱*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三张;33、调解协议两张;34、上**民医院住院病历15张(林**);35、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三张;36、公(上)伤鉴(法)字(2015)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林**)及鉴定人资格证两张;37、重新鉴定申请书(林**);38、(驻)公(刑)鉴(法)字(2015)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林**);39、公(上)伤鉴(法)字(2015)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单**)及鉴定人资格证两张;40、公(上)伤鉴(法)字(2015)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聂**)及鉴定人资格证两张;41、勘验、检查笔录;42、现场草图;43、现场照片两张;44、情况说明3张;45、曾**、董**、林**、林**、林**、林**、靳**、张**、张**、熊*证明;46、韩**证明;47、询问音视频光盘A一盘;48、董**、单**、林**、张*、林**、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鉴定意见告知笔录8张;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张;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5张;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张;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张;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份;10、送达回执20张。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林**接到乡政府打电话通知,县政府在原告所在的村边修路,被聂**、单雪勤夫妻将机械挡住不让施工,向施工方索要一万元,让其赶到现场处理,村主任叫原告林满合一起到现场处理、调解。到现场后,聂**夫妻和其子聂*将矛头指向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休克。后110赶到现场,呼叫120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并未实施上述二被告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和事实。上述冤案发生的原因:1、单雪勤的弟弟单**在二被告处为协警。2、上蔡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为伪证。且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3、驻马店市公安局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4、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超过30日办理期限结案。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其具体行政行为所给四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各赔偿5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2015年9月21日对林**的调查笔录;3、2015年9月22日对林**的调查笔录;4、2015年9月22日对寇*的调查笔录;5、2015年9月22日对曾保才的调查笔录;6、2015年9月22日对朱*的调查笔录;7、2015年9月22日对林**的调查笔录;8、2015年9月21日对林满合的调查笔录;9、2015年9月21日对张真的调查笔录;10、2015年9月21日对董爱景的调查笔录;11、2015年9月21日对林**的调查笔录;12、录音整理材料三份;13、光盘三盘。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5日15时许,上蔡县百尺乡大何庄村委林庄村村民林**的哥哥林**与同村村民单**、聂**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家可耕地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的弟弟林**知道此事后到聂**家理论而与聂**发生打架,林**对聂**实施殴打。期间林**的嫂子董**和林**二儿子林**、大儿媳张*到聂**家参与打架,林**、董**、张*对聂**的妻子单**实施殴打。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林**与聂**发生打架,林**对聂**实施殴打。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林**提出被告作出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2015年3月15日15时许,林**的哥哥林**与同村村民单**、聂**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家可耕地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知道此事后到聂**家理论而与聂**发生打架。林**对聂**实施殴打。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有以下证据证实:第三人聂**的陈述、证人曾三星、曾**、曾大合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原告林**对第三人聂**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称被告调取的证据为伪证没有证据。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理的诉求不成立,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不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林**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对其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林**与同村村民单**、聂**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家可耕地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的弟弟林*合酒后和林**、寇*一起到聂**理论,而与聂**夫妻发生撕扯,期间林*合用拳头对聂**打了一拳。2015年5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林*合作出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林*合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处警笔录等证据证实。

因林**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上蔡县公安局下发提交答复通知书。上蔡县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治安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经审理认为,根据第三人聂**、当事人单雪勤、五晓亚询问笔录、证人曾三星、曾**、曾大合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林**对聂**打了一拳。证人寇占笔录能够证实到达现场后林**对聂**实施了殴打。因此,原告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于2015年8月5日决定维持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称第三人单雪勤的弟弟单拥军是上蔡县公安局协警,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此案有关系,故陈述理由没有意义。原告称上蔡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为伪证,我局和上蔡县公安局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我局没有审查证据合法性。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是文书送达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当场处罚简易程序相关规定,显然与原告提出的理由无关。上蔡县公安局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收集证据,我局受理行政复议后严格按照复议案件办理相关程序规定,并认真进行了审查,因此,原告提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办案期限结案。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办案期限届满前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在案件调查期限内,原告方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获取的部分相关证人书证,上蔡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逐一核实取证。事实清楚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不存在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决定依法公正。请上蔡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6页;2、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

第三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被告对四原告进行处罚正确,请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7月4日张运动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3、4、5、6、8、9、10、12、20、22、23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证实2015年3月10日15时许,林**与同村村民单**、聂**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家可耕地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的弟弟林**酒后和林**、寇*一起到聂**理论,而与聂**夫妻发生撕扯,期间林**、张*、林**、董**在聂**、单**的家门外分别对聂**、单**进行殴打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9,证明当天林**和其喝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0、31、32、43,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林**殴打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3,说明该案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5、36、37、38、39、40、41、42、43、44,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在该证据违法行为人一栏和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内虽然空白,但在承办单位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一栏均有领导签字同意并盖章,不排除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王**、林**、林**、寇*、曾**、朱*的、林**的调查笔录,因以上证人未到庭作证,本庭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评议。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上蔡**何庄村委主任林**与同村村民单**、聂**夫妇因村里修路占用聂**家可耕地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辱骂,后被人劝开,林**的弟弟林**知道此事后到聂**家理论而与聂**发生打架,林**对聂**实施殴打。期间林**的嫂子董**和林**二儿子林**、大儿媳张*到聂**家参与打架,林**、董**、张*对聂**的妻子单**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明林**与聂**发生打架,林**对聂**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对林**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为此,原告林**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复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其具体行政行为所给四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各赔偿5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庭审中查明,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当庭所出示的2015年3月10日对王**、曾三星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4月8日对曾保才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5月7日对曾大合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单雪勤、聂**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林**打聂**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理案件超过时效的问题,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当庭所出示证据反映,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3有10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办理行政处罚审批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办案周期共78天。扣除鉴定时间、调解时间。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办理本案并无超时效。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延期办案审批表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其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林**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驻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上公(百)行罚决字(2015)0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驻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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