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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于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8日就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33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乾坤、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蔡县蔡都镇南大街合法拥有宅基房产一处,2001年7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办理抵押担保借款为由,在原告不知情、未授权、没到场的情况下,违背法律程序,擅自将原告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原告因翻建住房,需要办理房屋登记时间才知道被告上述违法登记行为的存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导致原告房产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并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331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2、房屋共有权证(王**);3、房屋共有权证(王*);4、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两张;5、房屋估价报告书;6、房地产估价委托书;7、王**身份证复印件;8、申请书(王**、王*、王**);9、上蔡县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2011年7月18日,上蔡县房产登记机关审查了第三人房屋他项权申请,和相关的材料,在此基础上登记机关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时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三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两张;2、房地产估价委托书;3、房屋估价报告书;4、王**、王*、王**同意抵押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房权证上籍字第0000331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7、房屋共有权证(王**);8、房屋共有权证(王*)。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2001年7月28日三原告自愿提供自己的房产证、身份证为当时的女婿在我社贷款设定抵押提供担保,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亲自签字按了指押,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他人偷窃其房产证、身份证,冒名签字行为。该笔贷款抵押登记发生于2001年7月18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两年,从2001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如三原告所述,其是于2011年翻建房屋时才知道抵押登记的,那么从2011年起算,截止到2013年已超过了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综上,三原告的起诉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因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进行鉴定,被上**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1年7月18日原告王**、王*、王**与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原古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蔡都镇南大街中段路西侧有房产一处,房屋共有权人王**、王*、王**,房权证系上籍字第0003317号。2001年7月18日岳*中(岳*中当时系王**、王*的女婿)向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原古蔡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万元,并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三原告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中显示“王**、王*、王**”均在其名字上加按其指印,表明担保事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相应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01年7月18日。2011年三原告因翻建住房,需要办理房屋登记时,才知道被告的登记行为,后向上**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1年7月18日原告王**、王*、王**与被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原古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5日三原告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并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对原告王**、王*、王**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审理中查明,2011年三原告因翻建住房,需要办理房屋登记时,才知道被告的登记行为。2013年三原告即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28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5日三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抵押担保时,依据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被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已无事实依据。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

二、限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原告上籍字第00003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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