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诉被告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中,原告以其未与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原告周**诉被告商城县**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叶*星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莫**诉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马*、马**诉潢川县工伤保险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杨**诉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乐**不服规划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湖南星能**潢川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柏林、冯**、冯*均劳动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英诉被告商城县**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何**诉被告商城县**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鲁俊诉被告商城县**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刘**诉被告商城县**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